无罪网|为追求业绩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行为的定性


_原题为:为追求业绩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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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罗开卷 孙 玮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 , 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上海和雍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 , 负责电脑产品的销售 。 其间 , 刘某为了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 , 故意违反公司限价规定 , 以低于产品入库成本价销售电脑产品 , 但报给和雍公司的销售价格则高于限价 , 即电脑的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销售价格每台相差700元至1000元不等 。 因和雍公司有不成文规定 , 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入账 , 故刘某借机用后面收取的销售款来弥补前账 , 终因销量过大导致公司成本亏损 。 经统计 , 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 , 刘某负责销售的电脑产品共计4088台 , 入库成本价计1393万余元 , 其报给公司的销售收入计1470余万元 , 但实际交给公司的销售款计859万余元 。 至案发 , 造成和雍公司成本计533万余元无法收回 , 且没有发现刘某有其他应收账款 。
2011年11月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为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 , 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 , 造成公司巨额亏损 , 其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行为对象、客观后果来看 , 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 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 , 以低于公司规定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 , 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 , 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 被告人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 , 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 法院遂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 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
一审判决后 , 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 , 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 ,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
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 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 还是不构成犯罪 。 对此 , 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 第一 , 刘某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 , 其行为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破坏 , 与通过物理手段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破坏仅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 实质上都是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 第二 , 刘某为了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 , 反映其具有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主观故意 。 第三 , 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 , 刘某为达到升职的个人目的 , 没有超出“其他个人目的”的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