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电商|KOL与MCN争夺账号归属权,法院判给谁?


社区电商|KOL与MCN争夺账号归属权,法院判给谁?

随着网络视频 , 尤其是短视频行业的发展 , 通过新媒体社交平台运营塑造IP的方式已然被大众熟知 。 在此情况下 , 催生了大批MCN(多频道网络)机构和各种类型的KOL(关键意见领袖) 。 二者交互作用 , 不断输出内容以提升粉丝黏性 , 促进新媒体社交平台蓬勃发展 。
无论是生产或表达内容的KOL、通过专业经纪能力打造IP的MCN , 还是新媒体平台 , 都对KOL的账号所有权问题极为看重 , 其原因无疑是新媒体网络账号蕴藏的巨大流量 。 由此导致在流量利益驱动下 , 争夺账号所有权的案例时有发生 。
在司法实践中对KOL新媒体社交平台账号归属权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 , 需要法官根据案涉账号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评判 。 本文结合具体的司法判例进行分析 。
判决账号归属KOL
案例1: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案1
案情简介: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中 , 双方约定如合作期满 , 王某某不再续约 ,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帮王某某申请或王某某单独申请的网络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快手、美拍、火山、微博、秒拍等一切账号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权所有 。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此诉请要求王某某返还快手平台账号 。
裁判观点:法院最终认定 , 关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快手平台账号的诉讼请求 , 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账号所有权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但案涉账号已与王某某个人绑定 , 且在账号登记注册施行实名制的前提下 , 不宜更换 , 也不得随意变更 , 且返还账号不具有可操作性 , 故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 法院不予支持 。
案例2: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合同纠纷案2
案情简介:在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中 , 杭州某科技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署《签约模特合同书》 , 双方约定:“甲方拟在淘宝平台进行产品销售 , 并在淘宝直播、微博直播、淘宝内自媒体、微博内自媒体、微信内自媒体等多个渠道进行内容化运营 , 乙方将在甲方指定的线上或线下公共渠道、媒体渠道、淘宝店铺、媒体平台上从事拍摄、演出;如乙方已有微信、微博等自媒体账号应交由甲方负责运营 , 所有运营权、版权均归甲方所有 。 ”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 , 微博账号曾由甲方使用 , 但考虑到该账号系以乙方个人名义开设 , 且原本由乙方长期使用 , 故最终确认该账号使用权应当归乙方所有 。
案例3: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合同纠纷案3
案情简介: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主播聘用合同》 , 约定何某某按照该公司设定的内容和要求在网络平台担任主播 , 合同第12条规定直播账号属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 。 何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取得了六间房公司的实名认证账号 , 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 , 与六间房公司签订了《金牌主播合作协议》 。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 ,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账号归属的依据是《主播聘用合同》第12条 , 但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哪个账号属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 。 此外 , 何某某提交了六间房公司出具的账户信息说明 , 证明其取得涉案账号的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 , 且是实名认证的账号 , 早于《主播聘用合同》的签订时间 , 何某某在六间房平台使用的实名认证账号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 , 依法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主播聘用合同》时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未与六间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 故无法推定《主播聘用合同》第12条中所称的账号就是何某某在六间房公司取得的账号 。 综上 ,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账号归其所有 ,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除上述案例外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106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 MCN为网红注册的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于MCN;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在(2019)晋040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 双方争议的快手直播账号系被告个人注册 ,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争议账号的使用权归属进行约定 , 且原告方已经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提成中获得了相应补偿 , 故该账号使用权应当归属注册人即被告;
沭阳县人民法院在(2018)苏1322民初1586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 KOL账号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 , 虽然合同中约定账号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MCN , 但是网红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 , 故MCN无权要求网红交付账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