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宪章的效力
仅就自由大宪章的内容和性质看,在社会主体层面,其具有广泛效力。一方面,从内容看,除了规定贵族的特权之外,其对民众利益也有涉及。对于大宪章的内容,早期研究中,学者将其归纳为两个部分:上层阶层的特权和民众的权利。〔25〕在宪章中确实有不少涉及到诸如骑士、下层臣民这样非贵族的权益的条款,例如下列两条相关规定:
第30条,“任何执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车与马作为运输之用,但依照该自由人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39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等地位之人依据这块土地上的法律作出合法裁判,皆不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其他任何形式的损害。”〔26〕
这类保障民众权利的条款经常作为这份法律文件进步的例证,比如将大宪章和其他欧洲的法律性文件相比较认为,宪章所确认的非贵族利益的让步远多于其他欧洲的文件。而且对非贵族利益授权的范围更加广阔:宪章的效力因内容而具有普遍性。
另一方面从大宪章的性质看,它是政治性契约。中世纪西欧的国家,盛行政治契约关系:不同于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社会契约理论及其表达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经济政治制度,国王把在其名义下的土地分封而治,保护臣民,贵族骑士对国王忠诚效力,在这种双向的关系界定下,契约当事人之间互负义务。当时的社会建立在此类契约关系之上,契约视为法律。〔27〕这类协议效力不仅限于协议的私人间,就像国王加于贵族的税收负担会转嫁到下层人民身上一样,自由大宪章对贵族的义务的规定也会在贵族管辖的下层人身上生效,可以说它在全国或者领地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如此,大宪章调整对象广泛。但这样的界定显然不够,因为它只留意自由大宪章的内容本身。
结合英国的历史情况,自由大宪章效力主体的普遍性值得质疑。第一,从文件的字里行间看,除了签订大宪章在场的三方,其中还有不少对市民、骑士一类人的内容和规定,这些规定结合整个文本阐述民众的基本权利——文本中使用的是“自由民”(liberi)这一概念对其进行表述,例如在上文提到的第30条和第39条。“自由民”概念在当时是对群体的界定。可追溯至罗马时期,自由民指的是罗马市民和外乡人(行省自由民),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28〕到中世纪英国,诺曼征服之后自由民数量大大减少,自由民农奴化过程加速。农奴处于社会底层,虽然有基本的个人权利但并不是自由人,不在大宪章保障自由的范围内。〔29〕
第二,将自由大宪章作为政治协议看,对自由大宪章效力主体普遍性的质疑最浅显的来自其内容:宪章中规定的贵族的义务存在转移,但其权利不可能转嫁到下层民众的身上。具体到宪章规定,从贵族到居民的个人权利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其效力还是因身份存在差别。例如规定了“同级审判”——贵族只接受贵族的审判,实际确认了贵族的特权,甚至有研究者从政治立场出发来分析大宪章的适用效力认为:它的很多条文反映的都是贵族的利益,对教会领主权利予以保障,而对其他自由民的利益保障较少。对大宪章内容更为中肯的历史分析则是英国历史学家霍尔特的观点:大宪章的内容和其他的特许状并不存在不同:第一重申了基本的封建原则,第二则是维护贵族权力。〔30〕
至此,可知宪章的效力本身具有局限并非受制于使用的拉丁语本身。那么如何理解罗宾汉受保护和史料中诉讼管辖等的事件呢?在诸多的罗宾汉故事中有一个桥段,他被狮心王赦免,加官进爵。比如在Runnymede这部剧本中,罗宾汉的身份本身就是理查王的亲信,〔31〕被保护的罗宾汉不是那个劫富济贫的法外人,他在宪章所保护的自由民之列。可见,罗宾汉受到大宪章保护和他的自由民身份相关,而和他说什么语言没有关联。相比较于文学故事,对诉讼管辖这样的史料分析较为复杂,对“自由民”适用的大宪章于1221年的诉讼管辖异议和1265年的伦敦市民反对接管事件中,仍存在主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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