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计图纸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问题
本案中,梵华公司要求保护的设计图纸包括效果图和分解设计图,其中,效果图属于美术作品,分解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两种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不同,决定了是否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存在差异。
首先,对于美术作品而言,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因为复制行为的结果必须是作品,如果一项行为所得到的成果本身不构成作品,则上述行为显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家具效果图以线条、色彩等绘制出了家具的整体造型,属于美术作品。对于受美术作品保护的同一艺术性造型,既可以体现于平面的设计中,也可以体现于立体雕塑或实用艺术品中。因此,对于法院认定了构成美术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图与该立体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但不论是何种表现形式,其所体现的都是同样的艺术造型,被控侵权的5件家具产品显然侵犯了该效果图的著作权。对于另外10件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家具而言,由于立体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图制造该立体物的行为当然不构成对效果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其次,对于图形作品而言,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涉案分解设计图是为生产而绘制的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具体的施工图,展示了各几何面的位置排布关系并标注了具体尺寸及编号,体现了绘图中的科学美感,属于图形作品。
本案中,由于立体家具本身不体现绘图的科学美感,因此无论其是否构成作品,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根据分解设计图制造家具实物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分解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需要说明的是,图形作品可能存在具有双重属性的情况,部分图形作品可能又是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以及模型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平面图进行施工和搭建的行为是属于将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以及模型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转化为立体形式,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被复制的对象仍非图形作品,而是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以及模型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
此外,按照图形作品施工的过程中,仍可能存在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例如,服装设计图属于产品设计图,要制作成衣,首先要根据服装设计图制作样板,而样板本身属于图形作品,故构成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笔者认为,如果立体物本身造型复杂,非肉眼观察能够制造,而被控侵权产品又与原告的作品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若被告不能提供其设计图纸,可以推定被告实施了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
但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认定这一推定成立,理由在于:首先,涉案家具中虽有一些造型较为复杂,但也有一些如PRESO沙发等造型简单的家具,对于此类外观造型简单的家具而言,即使没有分解设计图也能够制造出外观基本相同的产品;其次,涉案家具中有部分家具如ARANYA餐椅等,被控侵权产品与梵华公司产品外观造型并不完全相同,对此类外观存在差异的产品,即使是较为细微的差异也难以推定两者的分解设计图相同,故梵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实施了对分解设计图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因此,对于外观造型简单的实物,即使没有分解设计图也能够制造出外观基本相同的实物,故仅依据实物本身的相同或近似,难以推定两者的分解设计图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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