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关于梵华公司主张的图纸侵权问题。一方面,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 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
本案中,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图与该立体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被控侵权的5件家具产品侵犯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对于另外10件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家具而言,由于立体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图制造该立体物的行为不构成对效果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另一方面,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图形作品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对于外观造型简单的实物,即使没有分解设计图也能够制造出外观基本相同的实物,故仅依据实物本身的相同或近似,难以推定两者的分解设计图相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品列为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将实用艺术品列为保护客体,但只要实用艺术品中的美感能够与实用功能在物理或观念上分离,从而可以独立存在,就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实用艺术品所体现出的艺术造型是否具有独创性。然而,与普通的美术作品不同的是,实用艺术品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架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因此,对于实用艺术品而言,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认定标准要高于普通的美术作品,即需要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的高度。
就本案而言,梵华公司的15件家具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要结合其造型的独创性分别判断,只有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的造型才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梵华公司主张的FRACTAL系列餐桌、茶几、玄关柜的主体部分具有多边形的块面折边拼接不规则造型以及台面中间的类似峡谷型的裂缝造型,PLEC餐桌具有不规则的三角形块面拼接而成的类似展开双翼的翅膀底座造型,该部分独特的设计使上述家具从整体上看具有不同于普通的餐桌、茶几、玄关柜的造型,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
另梵华公司主张的GEODA玄关柜上有一处类似玫瑰状的豁口造型,由于该豁口部分的造型在整个玄关柜中仅占很小的比例,而豁口之外的其他部分设计与普通的柜体相比没有区别,因此对于GEODA玄关柜而言,仅豁口部分造型具有独创性且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说明的是,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本案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是涉案家具的造型而非家具实物本身。尽管作品需要依附于物质载体,但著作权的客体并非载体本身,而是物质载体承载或体现出的作品。
对于本案中受保护的5件家具而言,其保护的客体是峡谷造型、翅膀造型以及豁口玫瑰的艺术造型。因此,关于GEODA玄关柜,法院特别强调了仅豁口部分造型具有独创性且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梵华公司主张的另外10件家具作品,其造型上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ARANYA系列家具的支撑腿或边框上具有三角形折边拼接造型,CHRYSLER餐桌底座具有百褶状“V”字造型,CIRCLES茶几具有3个圆形台面的组合造型,MESTRAL、CALDEA沙发在扶手及靠背部分具有不规则几何块面造型。
上述造型的独特之处仅属于家具非主体部分的局部造型,比如上述造型仅位于支撑腿或边框等局部位置,没有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因此不会使上述家具的整体造型成为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此外,就局部造型本身的独创性而言,与前述5件家具体现的峡谷造型、翅膀造型以及豁口玫瑰造型相比,其艺术美感略低,尚不足以达到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的要求,因此上述9件家具的造型不能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对于PRESO沙发而言,其独特之处在于将背部的平面做成了不锈钢的镜面。由于材料的更换并没有使该款沙发形成新的造型,故亦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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