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述案件中 , 公司监事谢某对于《公司法》第四十条以及甲公司章程中的“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理解 , 显然是机械而不合理的 。
从通常的法律文字解释角度看 , “不履行职务”的意思是以明确的意思和行为拒绝履行职务 , “不能履行职务”的意思是指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 法律条文中将这两项并列在一起 , 以“或”相连 , 合理的理解是:“不能履行职务”的程度应当相当于或者接近于明确拒绝的“不履行职务”情形 。 上述案件中 , 许某的迟到情况显然并没有达到这样的一种程度 。
从公司法的法律实务理解来看 , 就连司法解释都规定股东会的轻微程序性瑕疵不影响股东会的效力 , 以此推论之 , 许某这样的迟到情形不可能被法院认为是“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 另外 , 从公司经营的日常经验常识来看 , 许某的迟到状态也是很难被认为是“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
在我的律师工作中 , 确实发现有一些人对于民商事法律的理解往往采取一种机械理解的方法 , 就是纯粹从语文文字上加以理解 , 然后从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方向 。 这种非常错误的思维模式 , 会自己误导自己 , 做出错误的决策而不自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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