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查办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而销售( 二 )
3.事先已被警告 , 而拒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 , 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 , 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的 。
《解释》和《会议纪要》关于判定“明知”的上述规定 , 已经较为全面 , 按照上述关于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明知”情形的判定标准 , 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对行为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不知道”情形可反向推论 , 即行为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时没有上述情形的 , 应该视为“不知道” 。
需要注意的是 , 对上述“明知”情形的规定要准确理解 , 切不可断章取义 。 如《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四项“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 , 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的情形 , 除“有意”这一在实践中较难判定的条件外 , 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 一是“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 , 二是“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 也就是说 , 即便行为人采取了不正当进货渠道 , 但只要价格不是大大低于已知正品 , 就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明知”;同样 , 即便购进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 , 但只要是从正当渠道进货 , 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 。
还需特别注意的是 , 对《解释》和《会议纪要》中“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和“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的”的兜底规定 , 也要准确理解和适用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 , 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 , 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 。 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 , 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 , 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的规定 , 执法实践中 , 在认定《解释》和《会议纪要》明文列举的情形之外的“明知”情形时 , 应准确把握“与明文列举情形类似”的要求 , 对与《解释》和《会议纪要》明文列举的情形不相类似甚至相去甚远的情形 , 不能认定为“其他明知”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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