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查办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而销售
在查办商标侵权案件中 , 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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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免予行政处罚 。 近期不断接到全国各地同仁关于查办商标侵权案件的咨询 , 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何判定经营者“不知道”或者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而销售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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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意见】
旧《商标法》中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 无论主观是否故意 , 一概认定为违法行为 , 给予统一标准的行政处罚 。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 与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精神相一致 , 都体现了“不知者无过”的立法精神 , 有效避免了确实不知情且如实说明合法来源的经销商不承担民事责任 , 却被工商机关处以罚款的不合理现象 。
关于经销商如何证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 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作出了“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明确规定 , 因此基层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对此没有疑问 。
但在关于如何判定经营者“不知道”或者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而销售问题上 , 《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 , 这是导致基层执法人员在这个问题上一直产生疑惑的原因所在 。
笔者认为 , 虽然《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就如何判定“不知道”或“明知”作出明确规定 , 但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 。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9号 , 下称《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
刑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
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下称《会议纪要》 , 见本号今天第二篇推文)
【法律|在查办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而销售】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判定为《规定》第62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所指的“明知”: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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