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刑事辩护团队: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和对立性解读( 二 )

  3、认罪认罚案件中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 也是从宽处罚的重要依据 , 要结合整个案件情况综合考量 。

  4、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提出异议 , 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自愿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 , 但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无理无据 , 因此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的 , 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5、对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刑事案件 , 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的 , 特别是初犯、偶犯 , 从宽幅度应较大适用 , 人民检察院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

 

 三、认罪与辩护权

  往往 ,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 , 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 , 案件细微之处可辩 , 但对基本事实部分不能辩;犯罪意图部分可辩 , 但对主观故意明知部分不可辩 。 这种客观存在的司法习惯和规则 , 大大的缩减了律师的辩护空间 。 对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刑罚相适应原则似乎有所偏离 。 那么 , 认罪和签署具结书后 , 刑事辩护律师是否丧失无罪辩护得权力?

  1、认罪认罚案件 , 人民检察院得量刑建议并取代不了人民法院最终的独立审判权 。 既然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取代不了审判权 , 律师在法院审判阶段 , 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存在异议 , 有理有据 , 人民法院就要站在独立审判的角度采纳并作出判决 。 因此 , 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 , 独立可以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

  2、对于两高三部 ,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 没有委托辩护人 , 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 , 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 但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 ,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 我们从本条文理来理解 , 不管是值班援助律师还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刑事辩护律师 , 辩护律师到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 , 只是一个见证作用 。 因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 , 较多得刑事案件 , 公诉机关随机叫来值班律师在具结书见证签字 , 值班律师对案情不清楚、案卷不了解 , 只是配合公诉机关 , 例行公事签字走流程 , 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公正无从保障 , 这是其一 。 其二 , 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 , 并不能因为签署具结书而强行剥夺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 律师到场的本意是见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的态度 , 并不是签署具结书便和犯罪嫌疑人就案件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 , 放弃无罪辩护的权力 , 如果因此而放弃独立辩护权 , 也违背了我国律师独立辩护制度 。

  3、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 , 辩护律师丧失独立辩护权 , 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本意 。 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 , 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 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 如果犯罪嫌疑人实则无罪 , 但是在法律意识淡薄、愚昧无知的情况下 , 经公检法机关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处罚缓刑 , 如不签署具结书 , 可能面临无罪或重罪处罚的艰难抉择面前 , 很多犯罪嫌疑人会签署具结书 , 从而引发冤假错案的几率会增加 , 这也不利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的司法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