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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52
关于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情形下的正确认定
——付某诉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某、孙某夫妇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6%,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要求继续借用,被告将利息和本金一并计算在内,原告又凑齐100000元,重新借给被告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6% 。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支付着利息,现原告因生活需要急需用钱,被告拖延不还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05000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 。3、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及受理费 。
被告刘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自借款之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35000元,其中有155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其他款项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在ATM机现金存入,并且双方签订的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认为已经偿还原告上述235000元 。
被告孙某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亦未事后认可,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付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6%,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凑齐100000元,重新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一分六厘计算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六厘计算 。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
被告刘某在借到原告款项后,共计向原告支付205000元 。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某归还原告付某借款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付某借款利息(本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宣判后,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刘某归还付某借款本金26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某支付付某借款利息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刘某支付给付某借款利息(本金以2640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与第二、三项同时付清;五、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解读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一分六厘的理解,而这主要涉及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情形下如何正确理解合同约定的问题 。
民间借贷虽与金融借贷相区别,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 。既然属于合同范畴,那么民间借贷的履行仍应当按照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执行 。在本案民间借贷中,原、被告对2015年10月20日2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按一分六厘计算,但双方对于该利息约定的理解则产生较大争议 。原告认为该约定明确,被告则认为该约定不明确,双方争议点则在于该“一分六厘”是否指年息一分六厘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刘某与付某在2015年7月27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年息一分六厘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 。刘某与付某在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中,双方虽只约定利息按照一分六厘计算,其中并未明确是年息还是月息 。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考虑到两份借条形成时间间隔较短,根据利息约定的内容结合交易习惯,应当认定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形成借条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仍为年息一分六厘 。
在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之时应如何正确理解把握,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应当极力地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主观解释主义观点;另一种则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文本来进行评价,即客观解释主义观点 。主观解释主义的观点认为,对于争议条款的解读应当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目标,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处理个人事务的自由空间,一个合同能否履行、如何履行最终取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为何,所谓已经落于纸上的合同条款终究只是当事人内心真意的一个表现形式而已,如果仅从合同的字词文义出发进行解读,则极有可能误解了一方甚至是多方当事人的真实本意,得出的结论与当事人的本意大相径庭,如果再加以国家强制力对已经误解的合同条款进行保障履行,则无疑是对当事人自由权利的公然践踏 。客观解释主义的观点则认为,对于争议合同条款的解读应当以“确定该条款的表示含义”为目标,合同虽然是真实意思达成一致的体现,但是其内心真意隐藏于内心,具有隐蔽性与不可求证性 。而且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相对方对于另一方真实的意思究竟为何并非是通过其内心真意来判断,而是根据其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的,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何,其都应当受到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与其表达的意思相违背 。意思表示与内心真意所发生不一致的风险,系该方当事人刻意为之或者因自身未表示清楚所导致,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作为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按照另一方所表示的意思来推断另一方的内心真意,并根据其信赖来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其做法无可苛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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