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五)提请行政机关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其他依法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
第十二条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
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和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勘验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
第十四条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根据本规定,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三)出席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处罚程序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实、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
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进行质证和陈述 。
第十六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第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 。
第五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方式、期限和听证机关 。
第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除外 。
第六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公开听证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告案由、时间、地点、方式 。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
第二十一条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以及听证纪律,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案由,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当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可以进行互相提问、质证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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