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
二审中,李韬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水电费交费通知单、照片、房屋情况照片、2014年房屋装修的票据,证明房屋从2013.11至今由其一直占有并使用房屋 。
【抵账协议书范本 抹账协议模板】 崔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装修我方知晓,当时装修冯国范也清楚房屋装修,并由上诉人入住 。
冯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冯荣与上诉人曾有腾房案件纠纷,我方在崔凯到实华置业同意办理入住,且缴纳了房屋的契税,我方属于合法取得房屋,上诉人强行进入房屋占有不走,其使用费用是自己使用产生的,我方得知占房后已经起诉 。
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谁交费用我方都收,至于房屋谁是房主与我方无关 。
同时,崔凯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询问笔录、执行裁定书和开发商签订的承诺,证明其不欠冯荣的钱,案涉房屋是欠款的抵押 。
李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问题与我方所述事实及诉求一致 。情况说明一审提供一审未质证,一审程序违法 。
冯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承诺书是开发商和建筑商的抵账与我方无关,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是皇姑法院981号判决款项包含的借款不包括该套房屋,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笔录中第9页写明可以看出诉争房屋是在我和崔凯算账抵账房屋,不存在崔凯证明的事实 。
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李韬要求冯荣协助实华公司撤销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并将该房屋备案到自己名下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
关于实华公司与冯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备案至冯荣名下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及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知,崔凯因向案外人冯国范借款,遂用实华公司抵顶给山泰泽涛公司,又由山泰泽涛公司抵顶其工程款的案涉房屋及其他几处房产做担保,后在冯国范指示及实华公司的配合下,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到冯荣名下并为冯荣出具房款发票 。由此可以认定,上述行为名为房屋买卖关系,但实质上是崔凯向冯国范借款而作出的让与担保行为,即冯荣与实华公司并非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关于李韬要求冯荣协助实华公司撤销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并将该房屋备案至自己名下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案涉两个法律行为的发生均因借款纠纷而引起的,故李韬及冯荣(冯国范)均处于平等的债权人地位,并无位序差别 。且实华公司与冯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崔凯与李韬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冯荣和李韬均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在此情形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在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李韬与冯荣均不能直接支配房产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其次,从两个法律行为的发生时间及履行情况来看,崔凯与案外人冯国范之间的借款行为及冯荣与实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备案在先,后实华公司亦向冯荣交付了房屋,并为其出具了入住通知书,冯荣缴纳了维修基金及契税;而崔凯与李韬以该房产抵顶债务在后,李韬与崔凯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案涉房屋已处于备案状态,李韬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同时庭审中,李韬亦未提供合法入住该房屋的相关证据 。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冯荣履行合同的成本较低更适宜履行并无不妥;
第三,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
本案中,虽崔凯向法庭提供询问笔录、执行裁定书和开发商签订的承诺,用以证明其已还清案外人冯国范的借款,但因冯荣对其主张予以否认,且崔凯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体现出其已还清冯国范借款的事实 。如崔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可就此问题另行告诉 。
综上,一审法院暂驳回李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李韬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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