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账协议书范本 抹账协议模板( 二 )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案涉房屋备案及协助其办理备案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诉争房屋系从崔凯手中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故入住诉争房屋 。崔凯在另案中亦自认与李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表明李韬入住诉争房屋亦基于与崔凯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 。
另依据崔凯与山泰泽涛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山泰泽涛公司与实华置业公司签订的《抹帐协议》、崔凯向实华置业公司出具《关于办理实华新鼎花园12某楼4门10门11门商业网店,5某楼住宅242、222、331号的承诺》及崔凯与冯国范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应认定实华置业公司系基于与崔凯之间的以争议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及崔凯与冯国范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应崔凯的要求将本案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至冯荣名下,并据此开具房款发票 。冯荣基于冯国范与崔凯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商品房备案合同及房款发票 。
本案中,崔凯与冯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崔凯与李韬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均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在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李韬与崔凯均不能直接支配房产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
综合本案,首先,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李韬及冯荣均处于平等债权人的地位,并无位序差别,李韬及冯荣可以随时向崔凯请求履行债务;其次,崔凯与冯荣之间的借款及冯荣与实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备案在先,崔凯与李韬以该房产抵顶债务在后,李韬与崔凯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案涉房屋已处于备案状态,李韬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再次,实华置业公司向冯荣交付了房屋,为其出具了入住通知书,冯荣缴纳了维修基金及契税;但原告李韬并未能提供合法入住该房屋的证据;故相比较而言,冯荣履行合同的成本较低更适宜履行 。故对于李韬主张冯荣协助实华置业公司撤销备案并备案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李韬与崔凯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但该协议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李韬可向崔凯主张违约责任;另外,该协议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李韬可继续向崔凯主张原债务 。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李韬负担 。
李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了冯荣于2012年7月26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8月9日取得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为了确保崔凯的借款能偿还而做的担保手续 。冯荣与崔凯没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冯荣与案涉房产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案外人冯国范与崔凯是借贷关系,指定冯荣为案涉房产的备案人 。而李韬与崔凯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李韬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崔凯因疫情原因于开庭当日无法进入法院参加庭审,崔凯在开庭后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 。原审认定崔凯没有答辩这一认定错误 。且崔凯答辩的内容与李韬主张的事实情况相一致;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既已查明冯荣取得案涉房屋备案手续是因为崔凯拖欠借款,用案涉房屋备案的形式作为借款抵押,是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的让与担保行为,且现如今崔凯早已将借款清偿完毕,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理应终止,冯荣应配合解除案涉房屋的备案手续 。李韬对冯荣要求配合办理解除案涉房屋的备案手续应予以支持 。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导致本案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
崔凯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是从冯国范借款做抵押,借款已经还清,因此与冯荣没有任何关系,房屋是买卖合同不属实,冯国范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房屋是抵押不是买卖 。
冯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崔凯所述不属实,判决中没有崔凯所述我方从开发商购买房屋 。该房屋在崔凯无法还钱的情况双方协商将房屋抵账给冯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