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 , 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就特定的事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我们日常生活中 , 具体行政行为随处可见 , 比如行政机关针对违章驾车人员所作的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授予驾照的行政许可、为控制危险扩大的强制约束醉汉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等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 。
区分某一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解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个行为只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 就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所以在考试中 , 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可以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即特定性、外部性、处分性、行政性与通常放在一起混淆考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刑事司法行为等非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区分 。
一、特定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所作出的来的 , 只能够适用一次的行政行为 。反之 , 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 , 能够反复适用的 , 那它就是抽象行政行为 。比如行政机关作出的A规定:“在机场不能够抽烟 , 违者罚款500元 。”行政机关因张三在候机时违反该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所作出的A规定约束的对象是进出机场的所有人 , 对象是不特定的 , 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对张三所作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张三作出的行政行为 , 对象特定 , 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
二、外部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管理外部的公共事务 , 针对外部对象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 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性 。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培训、辞职等事项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 , 为一种内部行政行为 , 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故公务员对以上事项不服是不能够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
三、处分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必然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 即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处分性 。处分性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 , 客观上产生了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 , 主观和客观相统一 。比如行政机关因李四销售伪劣产品作出了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主观上 , 行政机关意在惩戒李四 , 表达它对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反对态度;客观上 , 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也产生了对李四权利的影响效果 。因此责令停产停业的行为性质为具体行政行为 。而考试中经常出现混淆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必然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 , 所以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比如行政指导行为 , 它是指行政机关以倡示范、咨询、建议等方式 , 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公民是可听可不听的 , 不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必然影响 。行政调解亦是如此 , 因为其不必然影响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 所以它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而是行政事实行为 。
四、行政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利用行政职权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行为 , 具有行政性 。反之 , 不具有行政性的行为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而刑事司法行为、仲裁行为因其不具有行政性而被排除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刑事司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利用刑事司法职权而不是行政职权作出的 , 故其不是行政行为 。仲裁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第三方主体 , 由第三方对争议进行裁决的行为 。仲裁一般用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 仲裁机构的性质是民间团体 , 不具有行政职权 , 因此仲裁行为不具有行政性 , 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最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上四个特征 , 满足四个特征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 , 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 就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反之 , 不满足其中一个特征的 , 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 不服的就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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