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宝马男被反杀案,到目前为止,国内有没有杀死坏人属正当防卫的案例以供参考你怎么看

【昆山宝马男被反杀案,到目前为止,国内有没有杀死坏人属正当防卫的案例以供参考你怎么看】援引“厚大法考”一文以供参考:正当防卫是一种私力救济 。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被严格限制,紧急状态下才可能行使有限的私力救济,所谓“紧急状态无法律”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正对不正”,因此该制度对于防卫人不能太过苛求,应当有利于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
当然,任何暴力都必须适度,否则就可能造成更大之“恶” 。因此,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必须要具备紧迫性和适度性两个基本要素 。
所谓紧迫性,就是正当防卫必须发生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如果不法侵害还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那就不得正当防卫 。
在司法实践中,不法侵害行为的结束通常可以表现为这样几种形式:不法侵害人已达到了侵害的目的;侵害人失去了侵害能力;侵害人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侵害人向防卫人(或被害人)告饶;侵害人已被抓获 。当这些形式之一出现时,就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应再实行正当防卫行为 。(高格:《关于正当防卫的几个争论问题》,载《社会科学》1984年第2期)
但是,在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必须站在一般人立场,从普罗大众的角度来看是否具有紧迫性,而不能按照理性人的事后标准 。换言之,我们要代入防卫人的角色,设身处地综合考虑他所处的情境来判断他是否依然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 。
因此,在本案中,问题在于,如果你是防卫人,你是否会认为“宝马哥”已经丧失反抗能力,自己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有许多法律人喜欢做理性人的假设,喜欢站在事后角度开启上帝视角,但是没有人是理性人,人们或多或少都有弱点,也许只有机器人才是真正的理性人 。法律必须考虑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而不能动辄以事后诸葛亮的冷漠与傲慢来忽视民众的声音 。
上个世纪80年代,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粪坑案) 。一妇女回娘家探亲,在路上遇到一个持刀歹徒,歹徒企图强奸 。由于歹徒身强体壮,而且此地还是山区十分偏僻,该女自知不是歹徒的对手,也无法求救 。因此,她假意顺从就说找个平坦点的地方 。当走到一个化粪池旁,该女示意歹徒脱衣服 。歹徒见其非常配合就放松了警惕,在脱套头毛衣的时候,趁歹徒头被毛衣包住,女方用力把歹徒推倒在化粪池里 。此时正值寒冬,粪池很深,歹徒挣扎着用手攀住粪池边缘往上爬,女方就用砖头砸歹徒的手,不让歹徒上来,十多分钟后歹徒淹死在粪池中 。
此案在当时也曾引起争论 。有人认为歹徒跌入粪坑,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此时不能再进行不法侵害 。还有人认为,根据当时的特定情况,危险并没有排除,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参见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54页) 。
粪坑案的焦点在于,如果你是女方,你是否会用砖头砸向男方?结论是肯定的,所以这是标准的正当防卫 。
在去年引起极大争议的于欢案中,一审法院曾经认为于欢的行为不具有防卫属性,因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于欢没有遭受紧迫的危险 。但二审法院改变了这种错误观点,认为于欢依然面临着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该案后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十三号指导案例,用来指导全国司法工作 。指导案例认为:“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 。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
因此,在“宝马哥案”中,从一般人的而立场来看,不法侵害仍未结束,防卫人的防卫具有紧迫性 。
正当防卫的另一个条件是适度性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正当防卫的适度性应当以必要说为基础,结合基本相适应说进行辅助判断 。衡量行为是超越必要限度,主要看这种行为是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而“是否必须”又可综合考虑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结果和行为上是否基本相适应 。
同时,为了鼓励防卫人向不法侵害作斗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特殊防卫制度,“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只要遭遇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就不属于防卫过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