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宝马男被反杀案,到目前为止,国内有没有杀死坏人属正当防卫的案例以供参考你怎么看( 二 )


这个制度一改1979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过于苛刻的做法(1979年刑法规定: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是防卫过当 。)希望能够鼓励民众见义勇为,向不法侵害做斗争 。当年在修改刑法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主张扩大防卫人的防卫权,避免防卫人畏手畏脚,伤害民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
1997年刑法通过不久,浙江就发生了叶永朝故意杀人案,该案是对新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首次回应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 。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 。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 。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剌 。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 。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但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最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期)
与于欢案不同,在“宝马哥案”中,防卫人遭遇的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暴力侵害,而是严重危及生命的暴力危险,因此“宝马哥案”与叶永朝案具有同类性,应当适用特殊防卫规则 。
骑电车男子就是个普普通通的老百姓,面对三个有纹身的壮汉围殴,而且还有人跑去车上拿了一把大刀下来砍人,如果不防卫的话,那天可能就死在那里了,纹身男要用多大的力气去砍,才能导致刀脱手,如果没有脱手,砍中电车男的话,电车男还活的成吗,纹身男主观恶意伤人,所以电车男有无限防卫权,至于纹身男后面跑回宝马车的动机,谁知道他是又想从车上拿下来什么凶器,按照一般人的认知,谁会随时在车上随时备一把大砍刀啊,而且纹身,说不定车上还有其他更厉害的武器,如果不加以阻止,纹身男拿出更厉害的武器,极有可能把电车男杀了,电车男在面对人数,防卫能力都强于自己的情况下,行使无限防卫权,应当无罪或从轻 。应当充分调查取证,公开审计,接受全社会的监督,给社会一个满意,合理的结果,这种事情随时有可能发生在我们自己身上,如果大家都感觉应对危险时自己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就会对自己进行无限防卫准备,到时候所有人都随车带一把大砍刀上路,反而更加不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