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
成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第四条 (遵循原则)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负责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与理赔工作机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
卫生部门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
财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运行经费、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等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
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应当在涉及民族宗教、残疾人的医疗纠纷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置 。第七条 (参与处理)
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八条 (信息发布)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 。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九条 (医患双方权利)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 。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二章 预防第十条 (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机制,做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医疗纠纷预防工作:
(一)依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联防等各项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工作的指导和内保队伍的业务培训;
(二)与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出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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