堪称中国古代封建法制的典范——唐代证人制度

中国古代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为一体 ,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纠问式诉讼还是民事案件中的举证 , 证人证言都尤为重要 。 而在封建律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较为详细的应该是唐律 。 唐律作为中国封建立法的最高成就 , 可以说无论是技术还是水平 , 都堪称中国古代封建法制的典范 , 其中的证人制度作为证据制度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
唐律承袭了传统的“亲亲得相首匿”思想 , 律文中关于证人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 。 其背后蕴含的思想文化精神值得我们学习 。 优秀的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命脉 , 也是中华民族最深厚的文化软实力 , 那么唐代证人制度的内容是什么?对现今社会有何价值取向?

堪称中国古代封建法制的典范——唐代证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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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制度概述
堪称中国古代封建法制的典范——唐代证人制度】在现代证据学中 , 证人是证人证言的主体 , 是指就其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证的人 。 就“证人”一词 ,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诉讼制度有不一样的理解 。 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 , 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 较其他言词证据而言 , 其证明力相对更强 。 但与实物证据相比较 ,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 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运用最为常见 , 是一种运用极其广泛的证据 。 任何犯罪活动都是在社会生活中进行的 , 在特定的时空范围里发生的 。 而任何犯罪分子和被害人也均是现实生活里的人 , 案子一旦发生了 , 就将被群众所知晓 , 证人之所以能够提供证言 , 它的客观根据也就在于此 。
在中国古代的证人制度中 , 目击者或者案件相关人如实向诉讼机关客观地描述他们所直接感受或者间接感受到的与案件相关的情况 , 这就是证人提供证言的过程 。
2、唐以前证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夏、商时期 , 神判法占据统治地位 , 甲骨文中对商朝统治者遇事占卜亦有明确记载 。 某种情况下 , 卜者的卜辞既是裁决结果 , 又是一定意义上传达上天旨意的证人证言 。 西周时期 , 受“明德慎罚”思想的影响 , 神判法逐渐动摇 。 虽然神判法在审判中依然占据重要地位 , 然而当时的审判已经显示出对证据的重视 , 时至春秋战国 , 各诸侯国大多沿袭西周之法 。

堪称中国古代封建法制的典范——唐代证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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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继承西周时期法官断案“五过”之规定 , 春秋战国时期法官责任制更加严格 , 冤假错案等法官都需承担责任 。 正是这种更加严格的法官责任制 , 使得法官愈发重视对各种证据的应用 , 当然其中就包括证人证言 。
秦朝以法家思想为其法制的指导思想 , 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行严刑重罚 , 鼓励告奸 , 但凡知而不告者皆予严惩 。 汉代的举证制度受到了法律儒家化的影响 , 引入“礼”的因素 。 汉宣帝四年“亲亲得相首匿”诏的颁布 , 规定了特定范围内亲属的举证义务 。
魏晋时期的司法审判制度大体上继承了秦汉时期的制度 。 在政局不稳、朝代更替频繁的大背景下 , 为了达到维护统治、打击犯罪的目的 , 统治者大多以刑讯逼供来获取证据 。

堪称中国古代封建法制的典范——唐代证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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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资格
关于证人资格 , 《唐律疏议》并未从正面规定哪些人有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 , 而是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限制 , 即哪些人没有作证的资格 。 证人资格受到限制的有两类人:一是八十岁以上 , 十岁以下以及笃疾之人 , 不允许其作证 。 如果相关司法官员违反律令差遣其作证 , 以犯罪人之罪减三等处罚遣证者 。 二是同居相隐之人 , 不得强迫其作证 , 违者减罪人罪三等罚之 。 同居相隐之人不得为证的原因 , 为了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会选择隐瞒 。
2、证人证言的取得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 , 证人可主动向官府提供证词 。 但受“无讼”思想的影响 , 证人往往不会主动作证 。 因此 , 大部分案件中都是由官府依职权传唤证人到庭作证 。 以拷讯之法对待证人十分常见 , 也不乏酷吏拷掠证人 , 但证人本身与案件无关 , 是为了协助调查而参与到审判之中 , 与案件原被告有着本质的区别 。
那么 , 除了以拷讯之法对待证人 , 还有其他获取证人证言 。 就是以“五听”之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 司法官员用来判断被告人的陈述的 , 后来判断证人的证言真实与否 。 “五听”是司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鉴别证据真伪性和其证明力的重要手段与现今运用犯罪心理学颇为相似 。 由此可知 , 唐代坚持传统的先情讯后刑讯的做法 , 情讯是刑讯的前提 。 特别在唐宋以后 , 司法官员更加重视以情讯之法对待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