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仿”表演的侵权问题研究——以《民法典》为视角(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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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是发生在1984年的“奥纳西斯”案,该案的原告是美国前总统肯尼迪的夫人,属于一个名人。被告在杂志上刊登了一副广告画,使用了一个酷似肯尼迪夫人的模特的肖像。纽约州最高法院裁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形象权,下达禁令禁止被告在广告上使用该模特的肖像。在判决中,法院把相似的肖像看作是指示原告身份的因素。该判决还特别指出,任何人都不能为了商业性目的任意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外表,任何人都不能因为使用了与原型相似,但又与原型不完全相同的姓名或外表而要求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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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个案件为判定类似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确立了两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即:一、是否不可避免的指向某一个名人;二、是否会让受众产生混淆。虽然上述两个案例涉及的均为形象权,而在我们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并没有形象权的概念,但究其内容,两个案件实际解决的均为使用了与名人近似的他人肖像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而且美国的形象权概念本身就涵盖了一部分肖像权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中所确立的侵权判定原则同样可适用于我国解决类似情形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的问题。
四、一点衍生思考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未来想要与某一位名人外形酷似将不是一件难事,利用整形技术甚至基因技术人人都能轻易的成为“明星脸”。届时,我们所要考虑的绝不仅仅是利用“明星脸”进行“模仿”表演的合法性,还要考虑利用技术改造成明星脸的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019条的规定,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是构成侵权的,那么利用生物技术让自己“长成”或“改成”他人的样子是否构成侵权呢?当然,《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并未对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方式做穷尽列举,为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留下了空间。除了肖像权以外,《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款事实上也可以对上述行为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而个人信息中就包括了生物识别信息,而生物识别信息显然就包含了人脸信息以及基因信息。因此,笔者认为,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的生物识别信息,以达到与他人长相酷似的目的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
注释
[1]韩涛、张文宏,《“模仿秀”与表演者权之法律探讨》,法律教育网,2006年1月23日,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4/2006/1/li096528404413216002181968_182116.htm
[2]https://baike.baidu.com/item/%E6%98%8E%E6%98%9F%E6%A8%A1%E4%BB%BF%E7%A7%80/7854518?fr=aladdin
[3]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P479
[4]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P482
撰写:方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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