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仿”表演的侵权问题研究——以《民法典》为视角


“模仿”表演的侵权问题研究——以《民法典》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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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表演的侵权问题研究——以《民法典》为视角】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方云涛
引子
2021年1月29日,湖南卫视著名的模仿类综艺节目《百变大咖秀》,时隔七年再度回归,依然热度不减当年,网友们纷纷表示“爷青回”。“模仿”表演即大众俗称的“模仿秀”一直是一种十分流行的表演形式。“模仿秀”不但作为一种独立的表演形式活跃在各类舞台上,而且各大电视台甚至还专门开辟了以“模仿”为核心内容的综艺节目,除了前面提到《百变大咖秀》之外,还有天津卫视的《王者归来》、台湾中视的《超级模王大道》等不胜枚举。甚至在一些地方性的商业演出活动中还出现了“李鬼”假扮“李逵”的情形。例如2000年,女歌手刘畅冒充著名歌手田震在山西省沁水县举办“田震演唱会”;2011年,模仿秀演员黄宁冒充谢霆锋参加广西贺州某公司项目的开工仪式;2015年,杨智勇冒充高晓松参加某企业活动等。“模仿”表演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行为,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若一一予以分析未免陷入尾大不掉的泥沼,故本文仅以《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为视角进行讨论,而不考虑模仿者所表演的内容是否会侵犯相关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一、“模仿”表演的概念
“模仿”表演显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对于“模仿”表演做出任何定义。在法律实务及理论界对于“模仿”表演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有人认为,“模仿”表演是对社会上已存的行为的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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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义不是很贴切,而且也不便于进行法律上的探讨和研究。首先,我们应当把模仿的对象限定在名人这一群体,一般只有名人形象才具有社会性和经济性,因此只有名人的形象才具备独占性的基本前提,第三人对其形象进行模仿才可能会构成侵权。其次,模仿的客体不应当局限于“社会上已存的行为”,现在的“模仿”表演早已突破了简单“临摹”的阶段,模仿者模仿的不仅仅是名人已有的表演,还包括以名人特有的方式去演绎一些名人从未尝试的表演,例如模仿赵本山唱刘德华的歌,这样的行为就很难称之为“社会上已存的行为”。笔者认为,百度百科对于“明星模仿秀”的定义是比较贴切的,也比较符合本文要讨论的“模仿”表演的内涵,即利用一些道具和行为(包括肢身语言,声音,表情等)来模仿明星(包括歌星、影坛明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的形象和举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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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模仿”表演的分类
“模仿”表演的形态多样,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方式。现有的“模仿”表演按照其表演目的可以划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模仿”表演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模仿”表演;按照模仿的客体可以划分为对表演者的模仿和对非表演者的模仿;按照模仿的方式可以划分为外形的模仿、声音的模仿、形态动作的模仿等。
为了便于讨论法律责任,笔者根据演出活动中常见的几种“模仿”表演行为,以模仿者处理与被模仿者之间关系的不同方式作为划分依据,将“模仿”表演分为三种类型:1.故意混淆、冒充被模仿者的“模仿”表演;2.明确表明模仿者身份的“模仿”表演;3.既不表明模仿者身份也不主动冒充,放任自流的“模仿”表演。
三、“模仿”表演的侵权分析
(一)故意混淆、冒充被模仿者的“模仿”表演
1.基本特征及典型表现
这种形式的“模仿”表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应具备如下特征:第一、从主观上,模仿者或“模仿”表演组织者是明知自己的“模仿”表演必然或可能会导致观众发生混淆,将模仿者误认为是被模仿者,并希望即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从客观上,模仿者或“模仿”表演组织者积极的实施了能够导致观众混淆或误认的行为,例如故意将被模仿者的名字在显著位置展示并与模仿者的表演建立某种联系等。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模仿”表演几乎不可能在电视银幕上出现,因为这样的节目是不可能通过审查的。这种“模仿”表演往往都出现在中小城市的商业性演出或企业商业活动中,由于这些地区直接接触明星的机会较少,模仿者被揭穿的可能性较低,而且演出组织者为了节省演出成本也愿意使用模仿者来蒙混过关,例如在前文中提到假冒田震、谢霆锋、高晓松的行为均出现在二三线城市的商业性演出或企业商业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