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益答】以房产土地投资的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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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益答】以房产土地投资的涉税问题


学生提问


B企业为A企业的子公司,2017年6月1日A公司以房产及土地对B进行追加投资,当时的评估价为1000万,股东会已通过审批,同时当月B企业已按评估价入账,但A、B一直未办理过户等手续;2017年12月1日A、B企业计划办理过户手续时,再次进行评估,评估价为800万。请问:

1、A企业是否应以800万为计税依据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B企业以800万元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等?B企业后期缴纳房产税应按800万为计税依据,还是1000万为计税依据,不考虑扣除问题?

2、6月份追加的投资,12月份办理该事宜是否涉及滞纳金等税务风险?


专家回复:

1、题目中追加投资问题应该按照双方在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也是以评估价格为依据,并经股东会议通过,过户手续办理日期一般是协议中约定,因此如果没有其他约定事项,应该以原评估价1000万元作为各项税金的计税依据。

2、6月份追加投资,资产应该在办理入账并交付使用时开始缴纳房产税;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应该在资产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12月末办理相关纳税事项应该符合税法要求。



专家回复:

《公司法》二十七条中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规定: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