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违约拒绝卖房,买方主张房产增值损失能否获得支持?【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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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簿公堂的案件频繁发生,尤其是在北上广深一线城市以及其他大中城市。
究其原因,房价的涨速过快、涨幅过大难辞其咎。许多房产交易活动甚至出现签约前后一天市场价相差相当于房价款几十个百分点不等的情况,比如一些地市偶发性的限购政策的出台对于买卖双方造成的新的市场预期变化而导致的房屋价格的暴涨。
实践中,房价暴涨往往会影响许多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履约意愿,尤其是作为卖方。卖方们不少想当然地认为,违约不卖后大不了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相应比例的违约金,掐指一算,大幅上涨的房价依然可以覆盖支付违约金带来的损失,于是,在巨大的房价上涨差额利益推动下,不少卖家有着强烈的违约动机,从而坐地起价,要求买方提高房价款支付金额,否则不予配合继续履行合同,有的干脆选择直接以高价将房屋卖与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强行违约,从而造成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那么问题来了,倘若卖方违约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成事实,那么,作为守约方的买方可以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权主张相关损失,尤其是,在房价暴涨的情况下,远远高于合同约定定金、违约金标准的房屋增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有无法律依据?
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来看,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卖方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买方除了依据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或依据违约金条款主张支付违约金外,还可以依法主张因房屋增值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第28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在于,房屋增值损失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的裁判尺度又是怎样的?
裁判文书研习
根据广东省部分地市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房屋增值损失争议问题的裁判意见显示,多数裁判意见认为,因卖方单方面违约造成房屋买卖无法继续进行,而造成的涉案房屋增值损失属于《合同法》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下的损失,从而予以支持。
当然,根据不同的违约情节以及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形,不同法院对于具体案件涉及增值损失所支持的金额以及比例亦存在不同的裁判尺度。
1
部分案例对于房屋增值部分损失全部予以支持,比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7民终55号案件,具体裁判如下:
审判法院 | 案号 |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07民终55号 | |
根据《房屋、商铺买卖合约》的约定,李XX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李XX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杨XX的损失。李XX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其只需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责任。该条规定是将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并列规定,赔偿损失与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可以同时主张,一审判决根据杨XX的诉求,认定李XX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XX的此点上诉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李XX在将房屋以648万元出售给杨XX后,又以685万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变更登记,使杨XX无法再以648万元获得该房屋。该房屋差价属于李XX违约使杨XX遭受的经济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李XX进行赔偿。李XX上诉关于其与案外人的房屋价格与本案无关以及按定金双倍赔偿已经足够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应按房屋差价37万元计算杨XX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2
有些案例以已付购房款占涉案房产售价的比例部分支持涉案房产的增值损失,比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民终2577号案件,具体裁判如下:
审判法院 | 案号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01民终2577号案件 | |
一审对于广州XX公司概括受让广东XX公司在《XX市场购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仍将涉案商铺抵押给银行,导致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广州XX公司构成恶意违约的认定,论述清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吴XX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对于购房款利息的起算问题,因吴XX至本案诉讼才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故一审以本案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关于房屋增值问题,一审法院依吴XX的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商铺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具备评估资质,本案无证据证实其评估程序违法,故吴XX认为评估价值明显过低,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该评估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商铺增值的依据。因吴XX尚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按照其已付购房款的比例,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吴XX对涉案商铺增值损失为1059982元,并无不当。关于吴XX主张广州XX公司赔付一倍购房款问题,从本案情况看,吴XX自1998年占有涉案商铺并收取利益至今,而因广州XX公司的违约行为吴XX请求赔偿涉案商铺的增值损失也获得支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吴XX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3
也有些案例法院根据违约情形依据公平原则采取酌情认定的方式支持部分房屋增值损失,比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民终8085号案件,具体裁判如下:
审判法院 | 案号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01民终8045号 | |
一审法院认为:273号报告载明评估结果为讼争房屋在2010年2月22日包含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市场总价为1092940元;274号报告载明评估结果为讼争房屋在2014年12月17日包含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市场总价为2116720元;估价对象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包含了相应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虽郝XX提出讼争房屋为非吉屋的异议,但评估机构已作合理回复,故一审法院对郝XX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请案情及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郝XX向汪X和谭XX赔偿经济损失745000元,对于汪X和谭XX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 ||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问题。郝XX作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属人,其明知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仍与谭XX、汪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因讼争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郝XX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是适当的,据此判令郝XX对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行,郝XX上诉主张汪X、谭XX应对合同无法履行负同等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郝XX与汪X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房屋交易价格并进入履行,及至2014年12月17日生效判决明确讼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无法继续履行,期间房屋增值价值部分属于汪X、谭XX的经济损失,郝XX上诉称房屋增值的计算起始点应从汪X要求过户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4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判例中也存在少数案例仅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而未予支持房屋增值损失的情形,相关裁判意见体现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明显低于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比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民终8085号案件中的相关裁判意见:
审判法院 | 案号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01民终4427号 | |
针对巫X、杨XX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增值损失20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前已述及,巫X、杨XX已因麦XX、汪X违约获得了226000元违约金作为赔偿,巫X、杨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违约金明显低于其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巫X、杨XX主张房屋增值损失2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5
下列案例与前面列举案例有所不同。
本案系一审被告提起上诉,而一审原告并未就未予支持其主张房屋增值损失诉讼请求的一审判项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审理,当事人没有提起请求的不予审理”,亦即,不予上诉视为服判。换言之,如果在二审阶段对该一审该判项提起上诉,根据前面广州市中院类似的裁判尺度,广州市中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予以支持的可能行很大。
类似情形比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04民终3068号案件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民终4424号案件:相关裁判意见可供借鉴佐证该观点:
审判法院 | 案号 |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粤04民终3068号 | |
一审法院认为:因房价的波动,丁X变更售房价格,致买卖双方无法及时正常地完成交易。后来丁X采取推延回避的态度与方式,致交易实际也无法继续履行。丁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罗XX以丁X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提出解除合同,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XX诉请丁X退回定金且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按照定金罚则,违约方仅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故丁X应向罗XX双倍返还定金计为6万元。至于罗XX提出因交易不成造成其房屋增值损失。罗XX并不能预见合同履行后房价的波动情况,故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后是否获取收益。罗XX请求房屋增值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 ||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丁X单方违约,但丁X在未确定房产出售单价的情况下即收取恒信公司转交的买方定金,致使买方遭受了资金损失,并在房价上涨的市况下丧失了其他交易机会,丁X和恒信公司对此都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罗XX在原审宣判后未就房屋增值损失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
6
审判法院 | 案号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01民终4424号 | |
二审诉讼中,钟XX表示其损失包括了中介费、按揭费、房屋增值损失、律师费、误工费以及其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等损失。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高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钟XX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XX主张高XX支付违约金和居间服务费、按揭费及其相应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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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正因为实践中,多数终审法院皆不同程度地支持了房屋增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少案件当中,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也常常能本着互退互谅的原则,就各自主张各退一步而达成调解,比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606民初5188号案件:
审判法院 | 案号 | |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2017)粤0606民初5188号 | |
原告成XX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赔偿金13万元;二、支付房屋增值损失6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成XX与刘XX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由刘XX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成XX支付款项186625元了结本案。 |
研习小结
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卖方单方面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高价卖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属违约。尤其是在房价不断高涨的当下,由于卖方单方面的违约行为将客观上给作为守约方的买方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买方丧失在同时间段的其他交易机会!
因此,综观广东地区部分地市法院近几年的审判意见,可以明确,法院的裁判尺度还是倾向于依法不同程度地支持房屋增值损失,从而加重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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