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开除”股东的6大法律陷阱|PE实务

公司“开除”股东的6大法律陷阱|PE实务

作者:齐精智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

微信:qijingzhi009

采编:刘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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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之发布已获作者授权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的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仅限于原始取得股权的股东而不包括继受股东,且股东资格被解除后并不当然丧失原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



目         录

一、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仅限于原始股东,不包括继受股东

二、因增资而取得股权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增资协议的约定,股东会可依据增资协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三、公司解除股东资格退出公司必须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减资程序后,才能对外生效

四、股东资格因股东会解除而丧失,但财产权益还应存在

五、股东会决议伪造签字将抽逃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视为股东会决议解除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

六、公司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解除股东资格或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仅限于原始股东,不包括继受股东

裁判要旨:徐荣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告徐荣志对米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解除原告徐荣志股东资格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是无效的。据此,原告徐荣志请求确认米兰公司2013年5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

二、因增资而取得股权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增资协议的约定,股东会可依据增资协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解除出资资格)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增资协议另约定:如果增资方逾期缴纳增资款超过30个工作日,则守约方有权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选择如下处置方式:(1)按违约方实缴出资重新调整认缴出资及出资比例;(2)取消违约方在协议项下的出资资格;(3)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华东有色公司补缴欠缴增资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前两期已经缴纳),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三、公司解除股东资格退出公司必须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减资程序后,才能对外生效

裁判要旨:从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出发,应当保持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如果解除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必然会引起相应法律关系的缺失,即该股东名下的出资份额将无人承担,依附于该出资份额的出资责任等法律责任也将无人承担。其次,我国公司法设定了股东退出公司的三条途径,即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和减资程序。司法解除股东资格仍应遵从公司法的上述设定。本案的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新亚达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并没有认定方建华不是新亚达公司股东。方建华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确认自身非公司股东,其仍需通过公司法上的程序将公司股东记载变更为实际股东后才能解除自身的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浙江高院(2009)浙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方建华与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股东资格因股东会解除而丧失,但财产权益还应存在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侯长清认可股东会决议效力,说明亦认可自该决议作出后其已退出煤矿经营,对其退出经营后的公司盈亏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侯长清虽因抽逃出资被解除股东资格,但侯长清因之前拥有的股份比例所享有的权益并未丧失,兴安宁公司仍应对侯长清退出时的财产权益进行清算,以保障其合法的财产利益。而李汉忠、朱志勋在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除侯长清股东资格时,并未对兴安宁公司资产及各股东应享有的权益进行清算,故兴安宁公司及其股东李汉忠、朱志勋对此负有相应的清算责任。

案件来源:侯长清与人李汉忠、朱志勋,山西兴安宁煤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9号 

五、股东会决议伪造签字将抽逃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视为股东会决议解除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李正堂以其购买的汉丰城区定线客运有偿使用经营权剩余年限折价12万元作为在该公司的出资,享有股权24%,其享有股权是以汉丰城区定线客运有偿使用经营权为基础。李正堂将开县城区定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定线客车转让他人并收取了全部转让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

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其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公司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开县城区定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李正堂抽逃全部出资之后,于2006年6月1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李正堂在城区定线客运公司享有的24%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易维亮、张家春和姚勇军(伪造转让人签字),并于2006年6月5日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开县城区定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系列行为,实质上是对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即解除了李正堂的股东资格的行为。

案件来源:李正堂与姚勇军,易维亮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92号

六、公司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解除股东资格或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要旨: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同理,对于公司已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亦无权根据公司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方式做公司法确认。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晓波、四子王旗阿玛乌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13)内商终字第14号],该案系阿玛乌素矿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陆晓波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股东(发起人)资格。

综上,公司开除股东应当结合法理全面考虑法律方案,否则将会深陷法律陷阱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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