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父亲 赠妻女房产能收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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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开始:
人到中年的王建民遭遇人生重创,结婚10多年的妻子起诉离婚,诉讼中又发现养育了10年的女儿竟然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离婚后,悲愤难抑的王建民起诉要求撤销对妻子和女儿的房屋产权赠与。合同是有严肃性的,他的要求能实现吗?
近日,嘉定法院审理了这两起赠与合同纠纷,并判决支持王建民的诉讼请求。
发现女儿并非自己亲生
2006年,沪籍男子王建民与非沪籍女子徐涵丽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女儿王瑞降生了,王建民沉浸在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中。
2008年,王建民婚前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他将其中一套安置房登记在自己和女儿名下。2016年结婚满10年的徐涵丽,其户口被准许迁入上海市。按照徐涵丽的要求,王建民同意其落户,并同意在房产证上添加其姓名。由此,上述安置房屋成为王建民、徐涵丽和王瑞三人共有财产,并分别占有1/4、1/4、2/4产权份额。
可是在这之后,徐涵丽却一反常态,不断抱怨王建民,并时不时地将“离婚”二字挂在嘴边,原本平静的生活开始掀起波澜。面对逐渐变得陌生的妻子,王建民百思不得其解,难道徐涵丽的房产加名、上海落户并非为了与自己好好生活,而是另有所图?
反复思量下,王建民怀疑徐涵丽有外遇,并怀疑王瑞非自己所生。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王建民搜集王瑞的毛发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亲子关系鉴定,结果显示王瑞与自己确无亲子关系。这对王建民来说简直就是晴天霹雳,他不愿意相信这个鉴定结果,甚至怀疑是不是鉴定结果出错了。直至离婚诉讼开始,王建民都没有将这个鉴定结果告知任何人。
徐涵丽义无反顾地要求离婚,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同时要求王瑞跟随她共同生活,并要求分割安置房屋。王建民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出示了亲子鉴定报告。徐涵丽信誓旦旦地说王瑞系王建民所生,无奈之下,王建民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其与王瑞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法院委托鉴定结果又一次明确排除了王建民与王瑞存在亲子关系。
事到如今,王建民心灰至极,遂同意与徐涵丽离婚。
法院判决支持男方诉请
离婚后,王建民以其同意徐涵丽、王瑞成为安置房屋的共有人系在遭受严重欺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徐涵丽和王瑞的房屋赠与。
针对王建民的诉求,徐涵丽坚持不予同意,还“满腹委屈”地表示其与他人无不正当关系,并坚称王瑞确系王建民所生,其本意并不想离婚,而是一心一意想与王建民共同生活。如此鉴定结果不仅使其“人格名誉”受损,还让王瑞也遭受了“无辜牵连”。为了洗清自己的“不白之冤”,徐涵丽曾口头要求做母子关系亲子鉴定,如母子不存在亲子关系,则王瑞很可能是“抱错”的孩子,将由医院承担过错责任。然而徐涵丽一会儿以“需考虑”为由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会儿又以无经济能力为由表示无力承担鉴定费用。
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涉讼的安置房屋来源于王建民婚前个人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安置,是个人所有物的形式转换,与徐涵丽和王瑞无关。徐涵丽如愿在房屋产权上加名之后不久就提起离婚诉讼,这与其所说的想要与王建民一心一意共同生活的说法显然不相符;另外司法鉴定已经排除了王建民与王瑞的亲子关系,但是徐涵丽仍然坚称二者存在亲子关系,可见,王建民的确因为徐涵丽隐瞒王瑞的出生事实而误认为自己与王瑞存在亲子关系。所以王建民作出的赠与行为确系重大误解所致,且徐涵丽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并对王建民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王建民就安置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对徐涵丽及王瑞的赠与,产权份额归王建民所有,徐涵丽及王瑞要协助王建民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经过审理已经终结,但是这一家人因此受到的伤害却永远无法弥补。承办此案的严法官说,这两起案件的审理,充分适用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判决撤销王建民对妻女房产份额的赠与,不仅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传统的道德价值观,真正实现了司法判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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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
合同是很严肃的,但是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损失较大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程序性的要求很重要,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如果没有提出撤销或变更,仍然是有效的。
那么什么叫作重大误解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指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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