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双方共有,但未变更登记,离婚时

但未变更登记

正文开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双方共有,但未变更登记,离婚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双方共有,但未变更登记,离婚时


§§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将一方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该财产处分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离婚时赠与方主张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后于同年2月19日撤回起诉。

2006年12月11日,婚前被告张某甲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一处,购买价为人民币472342.21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42342.21元并向银行贷款330000元,该房屋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位于瑞麟公馆×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产权由张某甲和马某共同共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750000元,婚后共偿还房贷本金约为人民币900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张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应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房屋赠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依法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故对原告马某要求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其依法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判决如下: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诉争房屋一处归被上诉人张某所有并对马某折价,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马某折价款。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

来       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中国裁判文书网

网       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77a9243-94d4-45f9-a9b7-d4e4793249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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