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需法律明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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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友新





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大量出生农村的青年在城市安家落户,导致农村一方面大量空置的住宅无人居住,另一方面农村新的家庭申请宅基地愈发困难,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继承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时,出现了分歧,同一性质的纠纷在不同法院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允许继承,但不得对附着在上的房屋进行翻建和扩建,一旦房屋毁灭,宅基地使用权即收回;不允许继承,要求限期将宅基地上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几种做法各有利弊,无法彻底解决宅基地使用权在继承上面临的法律难题。





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明确规定在“用益物权”中,从而确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与城市房屋所有权同为物权,理应受到平等保护,所以其继承权也受到同等保护。作为同位阶的物权,按照“同地同权”原则,城镇居民建设用地可以继承,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可以继承。





因此,笔者建议,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应坚持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平衡的原则和保障村民居住权和保护耕地、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建议通过完善、修订相关法律,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条件:如须附有房屋的宅基地才可以继承,闲置或者尚未使用的宅基地不在继承范围内,可由集体组织收回;当城镇人口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时,需支付一定费用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设期限,可参照城镇住宅商品房70年使用权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继承人的意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的房屋。这样既有利于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得到保障,同时缓解农村土地资源的紧张状况。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南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