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离婚协议后,房产 赠与 能有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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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开始: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2004 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王某婚前购买的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张某所有。离婚后王某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其他事项均履行完毕。后因王某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张某,张某遂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履行离婚协议,将约定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王某辩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无其他房屋可住,要求撤销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
细节分析
1、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标的物未交付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据此,房屋过户前,当事人一方可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2、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男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不能引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与”的。而且男方将其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可以看作是对对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的,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3、即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男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男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综上,最终法院判决要求王某协助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律师警示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会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放弃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审判实践中并不允许当事人事后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予以变更或撤销。
法律法规
1、《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工程暨房产法苑律师张超伟 17625962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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