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硕讲法|夫妻财产还是赠与情人?到底这房子应该归谁?

要点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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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概述

  张某与樊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开了一家加工厂维持生计。经过多年的努力,由原来的加工厂变成了一家大型家具加工厂。随后加工厂越做越大,张某的应酬也多了,张某背着樊某某在外购买了一套1居室,作为自己与情人生活居所。房产证下来后,张某直接办理过户手续无偿赠与小三曲某。

  期间张某在外与人同居的事情樊某某一直不知,之后,樊某某知道了丈夫的出轨行为,当确认丈夫还买了一套房产赠与曲某的事实后,要求曲某退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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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配妻子樊某某

找到丈夫的情人曲某,要求其返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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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

拿出自己与张某签订的《赠与协议》,称房屋是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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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曲某以张某自愿赠与作为答辩理由。法院经过审查,最终认定协议无效,曲某返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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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张某购买的房屋应为与樊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张某利用加工厂多年经营多得购置,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购买时登记在张某一个名下。按照法律规定,张某在处理该房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取得双方一致意见。张某赠与房屋给曲某,实属无权处分樊某某的份额,樊某某有权主张该赠与协议无效。

  另外,张某与曲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基于双方的情人关系而做出的,违背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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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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