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

有限责任公司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

有限责任公司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

 

【摘要】

 

议事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公司治理、实现权益的重要依据。议事规则在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归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议事规则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赋权公司章程对议事规则作出自由规定。本文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作初步的探索,涉及会议召集制度、表决程序等多个方面。同时,探讨了股东表决权与出资比例、董事人数相适应的章程设计问题,以期通过综合考虑权利的平衡,公司运营的效率,以及与股东出资额的有效匹配,从而实现公平、效率、安全的目标。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议事规则是指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召集、议事方式、表决权行使等程序性、实体性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平衡公司各利益主体之间在决策会议上的权利和利益,顺利地召集会议,合法高效地作出决定,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我国《公司法》以一系列原则性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公司的议事规则,同时,又赋权予公司章程在此基础上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据此,对公司议事规则的研究和章程设计,在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维护利益公平,防范公司僵局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

 

(一)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章程设计

 

1、股东会召集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公司股东会召集制度是指为召开股东会会议所制定的程序,是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事由、召集权人、召集时间、召集通知、召集效力及召集冲突的处理等各项规定的总和。股东会召集制度可以保障股东会会议的有效性及所作出决议的合法性。股东会行使职权,发挥作用,均取决于能否依法或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常地召开会议。作为股东会会议的起点和首要阶段,股东会召集制度的完善,在保障会议顺利召开和进行、提高会议效率、维护股东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2、股东会召集制度的主要内容及章程设计

(1)召集主体及召集期限。我国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主体采取法定主义立法例,《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会议的召集权人包括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等多个主体,但对于上述各主体先后履行职责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章程可以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期限自由作出规定。据此,公司章程可明确各个召集权主体履行召集职责的期限,以保证股东会召集事项得以顺利进行,如:明确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具体时间;明确董事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能、监事会怠于行使召集权的具体标准和期限;明确持有一定表决权比例以上的股东、董事或监事会对临时会议提出提议后,董事会“不履行职务”的期限和答复内容的具体要求,作为对法定规则的补充完善,以便其他主体及时合法地召集会议。

 

(2)召集通知。第一,通知形式。《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议召集的通知形式并未作出规定,因此,章程可根据各不同的情况进行自由设计。基于股东会会议通常都是对公司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因此,一般均规定采用书面的通知形式。第二,通知生效方式。章程可选择规定“交邮主义”或“送达主义”等不同生效模式。鉴于以送达被通知人为生效条件的“送达主义”有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切地计算送达日期,或者因送达不能而无法召开会议,因此,在章程设计中可以采取“交邮主义”的通知方式,即,只要召集通知交邮后达到一定期限,则被通知方(包括其授权代表、法人的收信员、自然人的家属等)是否收到或阅悉,均在所不问,一律视为送达。这种方式与“送达主义”相比,可提高会议召集的效率,但章程中须明确各股东接收邮件的有效地址及变动的告知期限和方式。第三,通知发出期限。《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将公司召集通知期限规定为15日,但同时又规定,可以通过章程或全体股东另外约定对这一期限予以变更。据此,公司章程可以针对股东的具体情况对会议召集通知发出的期限作出规定。第四,通知对象。《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召集过程中的通知对象为全体股东,在此基础上,还赋予公司章程作出某些特殊规定。据此,章程可以根据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实际情况作出灵活设计以确定被通知对象的范围。此外,考虑到通知至会议召开期间有可能发生股东表决权的变化,还需在章程中明确对该期间股东资格及表决权的确认方式。第五,通知内容。《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召集的通知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赋予章程一定的自由设计权。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召集过程中通知内容瑕疵所涉法律后果作了相应规定:存在该类情形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范围。据此,公司章程可对通知内容与会议内容和表决内容的一致性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对议案的修正、临时议案的提出和表决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

 

1、股东会表决权的概念及意义

 

股东会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缴付出资而获得的,通过参加股东会的形式,表达并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事项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权利的核心,是股东实现股东权的有效途径和股东影响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方式。

 

2、股东会表决程序的主要内容及章程设计

 

(1)公司章程需根据股东会表决事项的不同设计表决通过决议的条件

 

第一,章程可明确是否将股东会议的股东最低出席数和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最低表决权数作为通过决议的前提条件。股东最低出席数的确定可以防止大股东以少博多,滥用表决权优势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最低表决权数的确定可以防止中小股东滥用人数优势损害大股东的出资权益。例如,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议的股东出席数应超过全体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应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实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间的权利平衡。或者仅对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特别决议作此规定,而对决定一般事项的普通决议不作此规定,以提高一般事项的决策效率,保障重大事项的决策安全。该项规定以人数和资本双重多数的形式以期实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值得指出的是,该前提条件的设定不能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换句话说,所设标准必须高于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程必须明确表决事项获得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和公司运营的实践,股东会决议通常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一般事项;特别决议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普通决议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些关系股东重大权益变更或影响公司根本利益的决议还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通过。《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件包括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因此,在法律规定标准之上,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股权结构,针对决议事项的重要程度,在章程中分别规定不同的通过比例。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法》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中的“以上”究竟是否包含本数?从理论上分析,法律中规定的“以上”通常包含本数,即,达到三分之二即可。但是,如有人主张必须超过三分之二,则该理解似更符合“以上”的词义。基于《公司法》并无附则加以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对此,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数加以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中,行使表决权的基数为:被担保股东以外的“其他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而《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的基数则应理解为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可见,针对不同的事项,法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数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据此,公司章程首先必须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以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而对于公司的其他事项,则既可以选择按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以防止有些股东怠于出席会议造成公司决策效率低下;也可以选择按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以保障决策的有效实施。

 

(2)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例如,股东表决权可以亲自行使、代理行使、书面行使;可以当场通过举手、投票等方式行使;也可以会后通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书面文件等方式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确认。

 

(3)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例外。第一,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权例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⑥,公司为个别股东提供担保,该股东则被排除表决。据此,章程可以对此情形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如,该股东是否必须出席会议,以保证出席会议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或者法定表决权份额的要求。第二,拥有特定红利分配权的股东表决权例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据此,在实践中,有些股东会通过让渡表决权而换取特定的红利分配权。章程可对该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加以缩小或取消,并明确其他股东相应增加的表决权比例。章程还可规定,该类被限制表决权的股东如无法按照章程规定优先分配红利时,则恢复完整表决权;而一旦其优先分配红利请求权得到满足,则其表决权继续受到限制或重新归于消灭。

 

(4)“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章程的处理方式。第一,章程对“弃权”的认定。股东放弃会议的出席权和表决权即是对股东会议的“弃权”。首先,章程应对属于股东“弃权”的各种情形加以认定,包括股东收到会议通知后,既未亲自出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等。其次,章程应对股东“弃权”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视为未出席会议;视为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视为反对或赞同议案等。实践中,对于“弃权”的不同认定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是将“弃权”视为未出席会议。如此认定有可能导致股东会议不符合法定数,从而无法作出决议,出现公司僵局。二是将“弃权”视为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如此认定可以保证股东“弃权”不会影响股东会议的法定出席数,可确保会议的合法有效。但同时,章程须对表决权的基数作出明确规定,即,以参加表决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为基数,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或一致通过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不得违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即重大事项的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此,章程可规定,“弃权”视为赞成议案,以保证决议的通过达到法定标准。该规定会对那些怠于行使表决权,试图通过弃权制造公司僵局的股东形成有效的制约。三是将“弃权”视为出席会议但反对或赞同议案。此举虽然可保证会议出席数和通过决议的合法有效,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表决结果,既不符合弃权股东的意愿,也是对参加表决股东的不公平。在一般情况下,较少采用此规定。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将“弃权”视为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的认定既能够保障股东会议顺利决策,也能够较好地实现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第二,章程对“中途退席”的认定。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存在股东因种种原因“中途退席”且并未授权他人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对此,如视为其未出席会议,则同样会导致会议因未到法定数而无法形成决议的后果。为防止“中途退席”引发僵局,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在股东会表决之前“中途退席”,视为弃权,并按章程规定的弃权后果处理。对此,可保证股东的出席行为和会议的法定数依然有效,同时,也可防止股东以“中途退席”的方式抵制股东会决议的形成。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召集程序的章程设计

 

为了充分保障公司私权自治,《公司法》仅在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对董事会、监事会召集权人的范围作出规定,而将前述会议的具体召集程序如召集事由、召集的通知与送达等赋权于章程自由作出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发挥董事会、监事会的功能,同时防止其职权被滥用,有必要在章程中对与会议召集程序相关的主要规则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和完善,如:合法的会议召开主体、召开通知时间、通知对象、召开日期和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的提前通知等。该部分内容可以参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加以设计。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

 

1、公司董事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

 

(1)董事会表决权的概念及意义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执行机关。董事一般由股东委派。董事表决权是董事在董事会就经营管理等事项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的权利。董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董事实际上代表了股东利益,由此,董事表决权对股东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权具有重要的、实质性的意义。

 

(2)董事会表决程序的主要内容及章程设计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董事按“一人一票”的原则行使表决权。同时,《公司法》赋权公司章程可对其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自由设计。据此,章程可以将公司董事表决权行使规则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公司章程需根据董事会表决事项的不同,设计表决通过决议的条件。首先,章程可明确是否将董事会议的董事最低出席数作为通过决议的前提条件。例如,章程可以借鉴《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规定,规定董事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或者仅对董事会拟讨论重大事项的特别决议作出最低出席数的规定,如规定董事出席数应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而对讨论一般事项的普通决议不作此规定。其次,章程可明确表决事项获得董事同意并形成决议的条件。例如,规定根据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性质不同,设定不同的通过条件,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全体董事一致才能通过,普通事项则只需出席会议董事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最后,章程可以对董事行使表决权的基数加以规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以全体董事人数为基数,而对于公司的其他事项,则可以选择按出席董事人数为基数,以防止有些董事怠于出席会议降低公司决策效率。

 

第二,董事表决权行使的例外。首先,章程可明确规定董事自我交易的表决权例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据此,章程可以对此情形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当董事自我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使董事离叛其忠实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成为可能时,该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审议、批准或承认此利益交易决议时的表决权应予以排除。并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判断标准、如何进行表决权限制等问题明确作出规定。其次,章程可明确规定董事竞业的表决权例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据此,章程可以对该该类董事的表决权问题作出规定;并对予以认可的竞业行为设置一定程序性要求,如事先申报和披露制度、关联董事表决权限制制度等。最后,优先股董事的表决权例外。当优先股东被选任为公司董事后,虽作为优先股董事基于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要最大化维护公司利益,可优先股董事在涉及其优先股的利益实现问题上必然会向自我利益倾斜,章程可以就优先股董事的表决权例外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平衡股东间利益。

 

此外,章程关于董事“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处理方式,可以参考关于股东 “弃权”或“中途退席”的章程设计。

 

2、公司监事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

 

监事会是公司专门的监督机构,其成员由股东选举产生。监事会对内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外不代表公司,仅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行为,起到分权、制衡董事会等管理机构的作用。《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制度只简单规定为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而其表决程序则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鉴于《公司法》在前述条文中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加上实践中公司对监事会的忽视,致使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被虚化,无法与公司立法所预期的监督目标相匹配。因此,可以由章程对前述规定进行细化,以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

 

(1)公司章程可根据监事会表决事项的不同设计表决通过决议的条件。第一,章程可明确是否将监事会议的监事最低出席数作为通过决议的前提条件。第二,章程可明确表决事项获得监事同意并形成决议的条件。监事会的表决权行事规则与董事会相同,即“一人一票”。章程可针对重大表决事项设置高于法律规定的通过要求,即设置严于“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的标准。如,重大事项要求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等。

 

(2)章程关于监事“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处理方式,可以参考关于股东 “弃权”或“中途退席”的章程设计。

三、股东表决权与出资比例、董事人数相适应的章程设计

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主要体现在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权上。而股东表决权又与其出资比例和委派董事人数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因此,章程对于议事规则的设计,还需要综合考虑股东表决权与出资额、董事人数的有效匹配,从而实现公平、效率、安全的目标。

 

(一)股东会表决权与出资比例

 

股东表决权的大小取决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多少。尽管《公司法》允许章程对股东出资比例与表决权之间的关系作出特别规定,综合而言,股东的表决权仍然与其出资比例基本平衡,即两者成正比例关系。结合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关于普通决议过半数通过和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表决权比例规定,在章程中对出资比例作出与表决权相适应的安排,成为股东制定章程时需要统筹考量的重要事项。

 

1、控股股东的出资比例

 

(1)绝对控股的出资比例。股东通过多出资,从而取得在股东会中通过各种决议所需的表决权。第一,根据多数决的规则,有的股东选择出资额占注册资本51%,以实现在股东会中有效通过一般事项议案的目的,因而该出资比例可称为最低限的绝对控股比例。第二,股东会会议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法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公司章程依此比例对议事规则作出规定,则股东如需获得对重大事项通过的表决权,就需要取得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即出资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67%。否则,其在51%至67%之间的出资对于取得重大事项表决权就没有意义,在此情况下,股东就可考虑选择下调出资额以节约出资成本,或增加出资额以取得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

 

(2)间接控股的出资比例。有些股东出于各种经济的、社会的因素考量,一方面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直接出资,另一方面再以其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对公司间接出资。从形式上看,该股东直接持有的股权可能并未超过51%或者67%,但如将直接出资和间接出资的比例相加,该股东在实质上就处于对公司绝对控股的地位。同样,该间接控股的股东在确定出资额时,仍需考虑选择是对一般事项的控制还是对重大事项的控制。

 

(3)动态控股的出资比例。《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据此,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后,通过受让其他股东(可以是预先议定转让股权的合作者,也可以是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从而达到绝对控股的目的。对此,持股在49%以下的股东应尽可能了解并充分论证控股权变化的可能性,从而防范控股权旁落的风险。例如,三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49%、41%、10%。公司设立时,出资49%的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相对控制权。此后,出资41%的股东收购了出资10%股东的股权,成为持有公司51%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这时,出资49%的股东便成为非控股股东,丧失了对公司的控制权。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并非罕见,甚至还有更加复杂的设计。对此,股东在出资比例的安排中,需要慎重决策。

 

2、非控股股东的出资比例

 

对于非控股股东而言,出资额在34%—49%之间的比例均不会改变其对一般事项的表决权,换言之,该股东无法获得超过半数的表决权,不能单独通过普通决议。但是,该股东可以通过持有34%或以上的股权,否决控股股东以三分之二(67%)以上的多数通过重大事项的特别决议。因此,非控股股东在考量其出资比例时,需结合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争取对重大事项拥有否决权。第一,非控股股东要争取获得超过34%的出资比例;第二,争取在章程中作出对于公司重大事项须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规定,以保障其小股东对重大事项的否决权。如果上述权利均无法实现,则可考虑相应减少出资,以保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二)董事会表决权与股东会表决权的适配

 

公司董事会是在股东会领导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机构。股东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行使是通过委派董事来实现的。

 

在确定股权比例和董事人数比例的同时,存在一个无法完全一致的问题,即股东的股权比例是按照出资金额计算的,理论上可以无限分割。换句话说,股东的持股比例或其持股比例的零头可以小于1。但董事人数的最小单位是1,不能因为股东的持股比例小于1而分割作为自然人的董事。于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因为董事人数比例与股权比例不能一致的情形,从而导致股东在董事会中的人数与其出资比例不完全相符,有的小于出资比例,有的大于出资比例,有的甚至不足以委派董事。对此,在设立公司时,股东需结合表决权规则的设置,对董事会总人数的确定、出资比例与委派董事人数的对应关系加以考量,并作出合理的安排,以获得与其出资相当或超过出资比例的表决权。

 

1、董事会的法定人数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通常情况下,执行董事都由大股东委派担任。这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完全由大股东行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只能通过股东会行使。可见,设立执行董事显然对大股东有利。据此,对于是否设立执行董事,需要股东事先加以权衡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有限公司除了设立执行董事外,均需依法设立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为了避免表决时形成僵局,董事会人数选择单数,具体为:三人、五人、七人、九人、十一人、十三人。

 

2、董事会的表决规则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将董事会的表决规则赋权予公司章程规定。尽管从理论上讲公司章程可以制订出许多具体的董事会表决规则,但是,根据效率原则,董事会表决权的行使,不外乎对一般事项过半数董事同意通过,重大事项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通过。

 

3、董事会表决权与股东会表决权的适配

 

表决权与董事人数比例关系结构图:

 

董事会人数

董事所代表的股东表决权

过半数通过

2/3以上通过

董事人数比例

折算成股权比例(%)

董事人数

比例

折算成股权比例(%)

3

33.3%

2:1

67:33

2:1

67:33

5

20%

3:2

60:40

4:1

80:20

7

14.3%

4:3

57:43

5:2

71:29

9

11.1%

5:4

56:44

6:3

67:33

11

9.1%

6:5

55:45

8:3

73:27

13

7.7%

7:6

54:46

9:4

69:31



根据上表,当公司董事会设置了过半数通过一般事项和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特别事项的表决机制后,股东通过委派董事在董事会中的表决权与出资比例的关系可作如下分析:

 

董事会总人数越多,每一位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比例越小,表决权越分散;随着董事会总人数的递增,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的董事名额都在依次增多,但非控股股东的人数比例在提高;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中对一般事项的表决权比例递减;董事会表决权的比例与出资比例越接近。反之,董事会总人数越少,则上述情形朝相反的方向发展。据此,股东在委派董事人数时,应结合出资比例,争取董事表决权达到或超过出资比例,避免表决权受到人数的限制而缩小甚至不能委派董事。如无法实现上述目标,则可以选择调整董事会总人数或降低出资比例来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

 

(1)出资51%以上的控股股东选择三人董事会时表决权最大。在此情况下,控股股东委派二位董事加入董事会,取得的表决权为67%,不仅超过半数,而且达到了三分之二,大大高于其51%的出资比例。该股东不仅可以决定一般事项,而且可以决定重大事项。而出资49%的股东则只能委派一名董事,其在董事会中的表决权下降至33%。

 

(2)无论董事会总人数是多少,出资比例在51%以上的股东均可以委派超过半数的董事,就一般事项的议案获得过半数的表决权。但就特别事项而言,由于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董事同意,因此,除了三人董事会以外,在其他五、七、九、十一、十三人董事会中,控股股东必须将其出资比例提到67%以上,方可获得绝对多数的表决权;其在51%至67%之间的出资对于取得通过特别事项的表决权并无意义,在此情况下,该控股股东可考虑适当降低出资比例,以节约出资成本。

 

(3)非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增加董事会总人数的方式,争取在董事会中委派董事、发表意见和对重大事项加以否决的权利。董事会总人数越多,非控股股东委派至董事会中的人数相应增多,所代表的表决权比例也有所增加。有的小股东就能够独立地委派董事参加董事会。特别重要的是,中小股东通过委派董事或董事人数的增加,可以在董事会中较为充分地发表对公司经营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控股股东全面地认识公司的经营状况,促使董事会作出科学的决策。当控股股东的出资比例在51%-67%之间时,除了董事会人数为三人的情形外,无论董事会总人数是多少,非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均可以联合起来,就控股股东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行使否决权,使议案无法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获得通过。非控股股东如果在董事会总人数的选择上未能实现目标,则可考虑下调出资额,以降低出资成本,减少出资风险。

 

(4)非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调整出资比例,在董事会占据一席之地并成为大股东的董事在表决时争取的对象。在大股东出资比例确定的前提下,中小股东需权衡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通过适当提高出资比例,争取拥有委派董事的权利,以扩大其在公司董事会中的影响,并成为大股东的董事在通过议案时为达到多数所争取的对象。

 

总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权、出席权和表决权是公司议事规则的核心。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具体地制定上述“三会”的议事规则,是实现股东权利,维护公司良好运营的重要途径和有效保障。而股东对公司议事规则的制定和运用,又与其对公司的出资额密切相关。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议事规则的设计,需要综合考虑权利的平衡,公司运营的效率,以及与股东出资额的有效匹配,从而实现公平、效率、安全的目标。

 

有限责任公司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