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规范】广东高院出台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存
广东高院出台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
发现被执行人存款案件办理程序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下称“终本规定”),执行案件终本后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对查询出被执行人有数额不大的银行存款是否执行、如何执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广东高院在充分听取辖区法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存款案件办理程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近日下发各级法院施行。《意见》有两个特点:
一是终本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以直接执行。终本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应当如何执行,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需要办理恢复执行手续,另立新案,扣划存款后再依法终本(下称“恢复执行模式”);第二种认为可以原执行案号直接扣划,不再另立新案,并将有关材料归入原案卷(下称“直接执行模式”)。为了在依法、规范的前提下有效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帮助下级法院减轻不必要的工作负担,《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是:
1.直接执行模式有利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终本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的,仅需采取扣划和发放措施,以原执行案号直接办理可以简单快捷地达到目的,客观上没有必要把程序复杂化。如果一定要办理恢复执行手续,将增加重新立案和再行结案两个环节和合议、审批、异议、复议等一系列程序性事务,一是参与人员明显增多(如采直接执行模式,执行法官或者执行团队即可完成;但如采恢复执行模式,则另立新案需要立案部门参与,再行终本需要院、局领导审批)。二是执行进程大幅拖慢(如采直接执行模式,扣划存款并发放完毕即了结;但如采恢复执行模式,立案后三个月内不能再以终本方式结案)。三是执行事务成倍增加(民诉法司法解释和《终本规定》对终本案件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如采恢复执行模式,存款处置完毕并不等于案件当然具备终本条件,必须再全面查找一次财产,重新办理合议、审批等全套手续才能再次终本)。四是异议复议跟踪而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和终本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均可申请异议和复议)。总之,恢复执行模式将直接导致案多人少矛盾更加尖锐,不仅增加基层工作负担,影响基本解决执行难,也不利于申请人及时实现债权。
2.直接执行模式有利于减少执行案件。广东每年新收执行案件从2014年的27万件增长到2015年的35万件和2016年的47万件,今年上半年超过33万件,预计全年将超过65万件。案件连年暴涨有经济运行转入“L”型新常态、社会矛盾多发的原因,有执行威慑机制不够完善、自动履行率持续走低的因素,也有财产保全作为执行案件立案以及恢复执行增加的因素。当前,案件增长总的来说是客观趋势,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实践中也要避免将简单的事务性工作硬生生拉扯成一个案件。将终本后发现存款作为一项事务性工作而不是一件案件来办理,产生的效益一样,但投入的成本却完全不同。
3.直接执行模式符合《终本规定》精神,有助于强化依法执行和规范执行。按照《终本规定》第九、十、十六、十七条等规定,终本后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询等调查性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可见,案件处于终本状态,并非不能采取执行措施。《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当前一些执行人员担心恢复执行影响结案率或者结收案比(特别是在每年最后一个季度),或者因为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引发异议和复议,对数额不大的存款不愿意恢复执行。如果将直接执行理解为恢复执行的一种具体方式,允许执行人员无需办理恢复执行手续直接扣划和发放,有助于消除执行人员顾虑,积极为债权人兑现债权,从而使《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落到实处。
考虑到被执行人财产类型多样化和执行情况复杂性,《意见》严格限制直接执行的范围,即只能针对银行存款,且除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除扣划外不需要采取其他处分性措施,以及存款发放对象明确。如被执行人尚有其他类型财产或需要对存款制作分配方案等情况,执行法院仍需要办理恢复执行手续。这样可将直接执行限定在比较小的范围,使直接执行具有先行先试的性质,防止对现行恢复执行制度造成大的影响。
二是存款金额过少可暂不采取扣划措施。实践中发现,经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不少账户只有几百元、几十元甚至更少的存款。如果予以扣划,成本高企自不待言,关键是申请人都嫌少而不愿来法院领取。但如果不予扣划,因没有明确的依据,执行人员担心被追究消极执行的责任。
在充分权衡各方面利益的基础上,《意见》第五条规定:“终本后发现存款但金额过少的,执行法院可以不采取扣划措施。”至于“金额过少”的标准,《意见》既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在外省的存款为10000元以下;在省内外地市的为5000元以下;在本市各区(县)的为2000元以下(考虑到网络扣划、事项委托等新型执行方式的存在,本市以外的存款能够通过网络扣划和事项委托执行的,视为存款在本市);又有一些灵活性规定,如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重大信访案件,以及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酌情下调金额过少的标准;路途特别偏远或者交通特别不便的,可以酌情上浮金额过少的标准。
考虑到有的执行案件标的金额特别巨大,虽然发现被执行人有数万元这样金额不算少的存款,但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相比还是微不足道。对此,《意见》规定,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按照金额过少处理。同时,由于广东经济发展不平衡,执行情况千差万别,《意见》特别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金额过少出台具体标准。
附件: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存款案件办理程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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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
发现被执行人存款案件办理程序的意见
为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后发现被执行人存款案件的办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全省执行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终本后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金融理财产品(下称存款),对查找到的存款如何处理,适用本意见。
终本后,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悬赏举报等途径发现被执行人存款的,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终本有存款案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不办理恢复执行手续,直接采取扣划措施并将款项发还当事人。
(一)除存款外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除扣划外不需要采取其他处分性执行措施;
(三)存款可以直接发放给唯一债权人,或者虽然有多个债权人,但有明确的分配比例,可以直接发放给债权人的。
第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优先通过网络系统扣划存款。存款在异地且不能网络扣划的,应当优先通过事项委托方式委托异地法院扣划存款。
第四条 执行法院扣划存款的,相关法律文书使用原执行案号,有关材料归入原案卷。
第五条 终本后发现存款但金额过少的,执行法院可以不采取扣划措施。金额过少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一)能够网络扣划或者委托存款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为2000元(人民币,下同)以下;
(二)必须到异地银行营业网点扣划的,在外省的存款为10000元以下;在省内外地市的为5000元以下;在本市各区(县)的为2000元以下。其中,存款分散在多个省、市、区(县)的,每个省、市、区(县)分别对应上述三档标准执行;涉及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根据存款计算出人均可受偿金额,分别对应上述三档标准执行。
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金额过少出台具体标准。
第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重大信访案件,以及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酌情下调金额过少的标准。
第七条 路途特别偏远或者交通特别不便的,可以酌情上浮金额过少的标准。
第八条 存款超出金额过少的标准,但是占申请执行标的金额的比例过小,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按照金额过少处理。
第九条 本意见由省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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