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会采取留置措施?省纪委监委详解监察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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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日报讯(记者杨宏斌、通讯员沈纪法)如果一名公职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委员会在什么情况下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5月29日,省纪委监委发布“热点法规有问必答”,详解监察权限。
省纪委监委政策法规研究室指出,为保证监察机关有效履行监察职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监察法规定了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的条件: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省纪委监委政策法规研究室指出,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留置在时限上是怎样规定的?省纪委监委政策法规研究室指出,《监察法》第43条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三个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因发现“新罪”(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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