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加班猝死算工伤的样本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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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涤明





海口市琼山中学教师冯芳弟2011年11月15日晚上在家批改试卷时猝死,学校向海口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冯芳弟为工伤死亡,海口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教师家属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维持海口市人社局的决定。家属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家属上诉,海口市中院二审撤销人社局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从常理上说,似乎符合大众认知。二审法院撤销人社局的决定,则是认为在家加班也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概念。最高法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认定,认为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争议的焦点在“视同工伤”的满足条件上,而“在家工作”是否满足“视同工伤”的条件,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概念,理解上也未必十分复杂。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问题是:职工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履职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有无因果关系。教师在家批改试卷,是应该在学校进行的工作被拿到家里来做,本质上还是一种履职行为。其所在学校的数学组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时30分至22时30分进行考试,冯芳弟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因每周三为我校数学教学研究时间”。





冯老师若不在晚上加班、不把试卷拿到家里批改、做试卷分析,就可能耽误周三的教学研究工作——这是认定该教师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履职的又一关键性问题。而事实上,未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在家加班,是单位工作、在工作场所履职的一种转移。现在,很多职业都需要在家加班。用人单位、社保部门若不能科学合理地把握,在延伸和转移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履职时出现伤害情形“视同工伤”的制度规定与立法初衷,则相当一部分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处于“模糊地带”。这个语境下,法院责令人社局撤销对在家加班猝死教师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普法价值最值得期待。





工伤认定问题上的各种争议,一直不断。劳动者的合法合理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属于国家的社会保障也应合理合法地使用。而保证劳动者权益与国家社保支出的合理合法,比如工伤认定问题,作为社会保险的管理部门,在分析职工受伤害情况与适用法规的问题上,把握好伤害与履职之间的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应是最关键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