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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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研究|周某|买受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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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况

2014年5月25日,周某看中了某一楼盘,与该楼盘开发商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560000元,A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向周某交付房屋。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周某如期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A公司并未按约交付房屋。故周某依约向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书面通知,并按照A公司要求交还了相关材料,A公司也退还了全额购房款。但双方对违约金数额产生争议,周某遂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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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称:A公司答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低,完全不能补偿因A公司不能如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故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A公司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况,所以应当按照合同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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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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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迟延交房完全是因为A公司的原因,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以A公司应当向周某支付违约金。那么买受人能否按照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违约金呢?

首先,周某与A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满足任何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况,如果周某在签订合同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低,其大可以与A公司协商变更违约金条款,甚至可以不签该份协议。既然周某明知该条违约金条款,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就应当认定为周某认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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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说法看似很有道理,但却脱离实际。在实践生活中,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一般是开发商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特别是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购房者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几乎无法改变违约责任的约定,这就让开发商可以尽可能地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当开发商在合同履行中因自身原因违约时,会导致购房者在受损失和获得赔偿方面无法达到平衡。所以,在此情况下不能机械适用违约条款。

《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迟延交房完全是因为A公司的原因造成,给周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所以周某要求提高违约金给付标准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