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就退市办法征求意见:欺诈发行企业不得重新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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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经纬客户端3月9日电 据深交所网站9日消息,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严厉打击和遏制上市公司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等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本所以从严执行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为原则,进一步完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对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判断标准、决定主体、实施程序以及相关配套机制做了具体规定,切实担起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策主体责任。深交所起草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深交所表示,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是指上市公司因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予以终止上市的情形。
深交所上市委员会会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认定的事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判断标准,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深交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
《实施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重大违法情形之一的,其股票应当终止上市:
(一)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构成欺诈发行,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裁判;
(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申请或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构成欺诈发行;
(三)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连续会计年度经审计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标准;
(四)上市公司在申请或披露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有罪生效裁判;
(五)上市公司最近六十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作出三次以上行政处罚;
(六)本所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可能触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知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司法裁判当日,向本所报告并申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同时披露有关内容,并就其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特别风险提示。
深交所表示,决定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依序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创业板为定期披露暂停上市风险提示公告)、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上市公司在收到本所决定书后,应当及时披露。前款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创业板为定期披露暂停上市风险提示公告)期间为三十个交易日,暂停上市期间为六个月。
《实施办法》规定,上市公司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构成欺诈发行,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裁判的重大违法情形,其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的,不得在本所重新上市。(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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