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这些知识你要懂!
什么是执行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是法律对“执行和解”的原则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那么执行和解到底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为什么会出现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现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又该如何进行补救呢?
一、 执行和解的条件及效力
(一)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行和解,结束法院执行活动的一个程序,但是实现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开始前或结束后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
2、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4、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5、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的,须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全体承认,才对全体发生效力;选定代表人进行和解,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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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可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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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代替生效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并未因此而消灭。只有当事人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才会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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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立法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倾向于私法行为说的定位,即取向于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和解契约的价值诉求,法院不“介入”、也不给予强制执行力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就是一个很好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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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被界定为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解协议成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需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这说明此种和解协议与通常的合同不同,不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因此,又具有合同的性质,可将其界定为实践性合同。
二、执行和解协议为什么往往得不到履行?
执行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平和地解决争议,本身是一件是好事。然而,事与愿违,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往往得不到当事人切实履行,这其中有着诸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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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拖延执行,恶意规避。
有些被执行人可谓法院的常客,由于他们涉案较多,对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办案流程也了如指掌,他们往往就会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以和解为幌子,表面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想尽千方百计履行义务,实则借此机会转移财产,根本没有履行义务的诚意。待到和解协议到期时,被执行人就变得一贫如洗,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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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协议被废。
有些被执行人并非恶意逃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之时,按照他们的预计,完全可以有能力履行义务。然而和解协议达成后,由于受众多因素的影响,经济状况发生突变,甚至恶化到难以收拾的程度,确实无力履行义务,造成和解协议的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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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经营困难,重组破产。
部分被执行人是企业的,由于经营不善,或者资金链断裂,债务累积过重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企业面临严重亏损,甚至濒临倒闭破产。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的确无力履行。
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然而由于被执行人的不履行,还是会造成许多的不良后果。主要包括:
(一)导致法院的公信力下降。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当事人实现公力救济的国家机器,人民群众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充满着期待。然而,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甚至被执行人借机转移财产,导致法院执行不能,既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又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必然会使他们动摇对法律的信任,从而产生法院无能为力的印象。
(二)致使申请执行人产生严重的抵触情绪。从理论上讲,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协商的,但是许多的情况是当事人的和解少不了执行法官的引导。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就会怪罪法官,并可能产生法官与被执行人合伙欺骗申请执行人的感觉,这无疑会使申请执行人产生抵触情绪,极为不利于矛盾的消化和处理,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导致被执行人逍遥法外。执行和解达成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对那些心怀不轨的被执行人,完全可以利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拖延执行的期间,转移财产。等到和解履行期限到来时,原本可以履行的,现在却无力履行,法官无法追究他们的责任,申请执行人也会后悔不及。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怎么办?
执行和解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只要合同履行完毕,任何一方不得申请法院执行原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然而,面对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怎么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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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该《规定》第十一条还对有关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予恢复的情形作了规定:(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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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有关法律第一次明确提出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但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与提起诉讼是不可并用的,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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