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读案例:商业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时的合同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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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爱保理

【裁判要旨】

随着商业保理业务的快速增长,保理合同纠纷逐渐增多,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对商业保理的明确规定,保理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收账款转让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内容,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骗取保理商融资款,保理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按照保理合同承担责任,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应收账款不真实情形下,保证人责任并不当然免除,需根据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确定是否可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理公司”)

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山东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

原告系2013年6月19日成立的以从事国内保理业务的保理公司。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2014YZ009),约定被告某工贸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案外人某煤炭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的应收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万元,原告向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贸易融资1,000万元。

同日,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某工贸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项下的合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理卖方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贸易融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失赔偿金、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等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主合同项下保理卖方应当履行的除前述支付或赔偿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

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保理卖方的第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保理卖方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同月30日收到被告某工贸公司支付的保证金80万元,随即将1,000万融资款汇入被告某工贸公司指定账户。

2015年1月29日,合同到期后,案外人某煤炭公司未支付应付账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某工贸公司发送《应诉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支付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1,462,000元(扣除80万元保证金后,实际应支付10,662,000元),但被告某工贸公司未及时履行。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应收账款到期,融资期限届满,某煤炭公司未支付应付账款,被告某工贸公司也未归还融资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某工贸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对应收账款及相应利息等进行回购,但被告某工贸公司一直未履行。故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工贸公司、王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登记信息,货物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亦为虚假;

第二,本案所涉的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三,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为格式条款,该保证函免除了原告责任,加重了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第四,原告作为专业保理公司既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原告因未履行应尽且必要的审核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的认定及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所涉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亦可以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商业保理运行模式及商业惯例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

1、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是否有效?

2、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是否有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对证明被告某工贸公司与债务人某煤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以后,亦告知了债务人某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符合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

被告某数控公司及刘某以增值税发票虚假为由,抗辩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陈述在审核系争增值税发票时,其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得知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对增值税发票为假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原告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系争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某工贸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被告某数控公司及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首先,从《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内容来看,保证人了解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之间商业保理合同的内容,为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抗辩《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为格式合同,加重己方责任、排除己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函》的约定符合保证责任的定义与规定,并无不当,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合同效力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前文已述,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合法有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最后,从担保责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也未能证明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因被告某工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不可撤销的保证函》要求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在扣除保证金以后,被告某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支付以1,00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2、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万元;

3、被告山东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刘某、王某对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刘某、王某对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何谓商业保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根据《国际保理共约》的定义,“保理是指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供应商将基于其与它的客户(债务人,一般个人及家庭除外)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包含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贸易融资(货款或预支价金)、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与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对本案所涉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亦可以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商业保理运行模式及商业惯例进行处理。

一、应收账款不真实时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概念

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是保理关系成立的核心特征,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前提。因此,保理业务在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买卖、服务等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基于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转让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形成保理合同关系。“

保理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保理商必须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3、保理商应当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等至少一项金融服务。



“保理合同根据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Recourse Factoring)即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应收账款时,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由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交易风险,属于市场主体依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商业判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约定的有追索或无追索权保理依法均应当认定有效。”

(二)、应收账款不真实时,应以主观恶意区分保理合同的效力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但并不意味着应收账款不真实时,保理合同必然无效。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独立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在应收账款不真实时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主观恶意不同,合同效力不同。

第一,如果保理商与相对方同谋虚构应收账款,在并不存在债务人的情况下成立的保理合同应属无效,其实质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可以根据借贷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需要说明的,因为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放贷业务,如保理公司长期以保理名义实施放贷业务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也属无效;

第二,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欺骗保理商,则符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特征,保理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保理商可以申请撤销。

本案中,被告某工贸公司与案外人某煤炭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并通过虚假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原告的信任以签订保理合同获取保理款,而原告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对证明被告某工贸公司与债务人某煤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以后,亦告知了债务人某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符合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保理合同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告主张按照保理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应收账款不真实时,保证人责任不当然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保理商为了保证自己的权利,通常还需要保证人出具担保函或签署担保合同的形式为保理相对方承担保证责任。在应收账款不真实时,作为保理合同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同样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如果保理商行使撤销权,撤销保理合同,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如果保理商认可保理合同的效力,则保证人的责任因保理商的主观状态不同而有所区别:保证人并非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提供担保前提的,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不影响保证人责任承担,亦即保证人系为融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提供担保前提的,应当审查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按照保理商过错大小相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上文已述,本案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有效,原告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本案中主合同为保理合同,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存在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也无证据证明作为主合同债权人的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能否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应审查原告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经审查原告在整个保理业务流程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符合保理业务的操作规范。虽然本案增值税发票虽然为假,但在开展业务时,原告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得知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了核查发票必要的审核义务,对于票号与发票内容不符的情况无法查实。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在保理合同中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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