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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迷不悟、攻守同盟。接受审查调查期间,李晓忠一错再错,与陈某某订立攻守同盟,还串通家人转移违规收受的烟酒,对抗组织审查。直至被留置,还错误地认为组织不该抓住像自己这样退休人员的问题不放。
家风不正、害己害子。李晓忠与前妻在儿子4岁多时离异,为弥补其子,李晓忠有求必应,宠溺至极,错误地将金钱物质等同于父爱,父子携手同酿苦酒。
2、与收受陈某某贿赂不同,李晓忠收受余某某等人贿赂并无具体谋利事项,为何也认定为受贿?认定这些事实需要注意哪些证据?
姜黎: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条即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出台于2016年,李晓忠收受余某某等人贿赂早于2016年,但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并未创制新的刑罚规范,目的是统一规范地执行法律,因此可以适用于本案。
实践中所谓“感情投资”型贿赂,是指行贿人以人情往来为名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馈赠财物,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不要求立即回报,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以期国家工作人员在将来不确定的时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的行为。“感情投资”型贿赂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新型贿赂犯罪,往往是披着社交人情的外衣,实则进行权钱交易的违法勾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依法予以打击。
李晓忠收受余某某等人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符合“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构成要件。第一,从李晓忠与余某某等人的关系来看,一方是手握治安、维稳、民爆物品审批权的公安局副局长,另一方是辖区内经营煤矿、酒店等生意的商人,二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显而易见;第二,从送钱的时间与动机来看,余某某、王某某等人送李晓忠财物始于李晓忠到盘州、水城任职,在此之前没有交集,并无人情往来的基础,而李晓忠到盘州、水城任职后,这些商人便主动与其结识,想发展成“好友”关系,为日后谋取利益进行“先期投资”。行受贿双方都清楚给予财物的行为是建立在“权钱交易”基础之上,因此能够推定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要素的存在;第三,余某某、王某某所送的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达到了数额标准。
“感情投资”型受贿与其他类型受贿在证据标准上并无不同,但是由于没有具体请托事由,因此需要在行受贿双方的情感联系、是否为行政管理服务对象等方面着重取证,以证实“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通常情况下,送礼人与收礼人之间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是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重要依据,因此需要在收礼人的主体身份、送礼人经营的企业是否在收礼人职务管辖范围内、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监管关系等证据上着重取证。
“感情投资”型贿赂的常见方式有:一是慰问祝贺型,常发生在传统节日、婚丧嫁娶、生日、晋升等时机;二是资助型,主要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遇到生活困难时;三是酬劳型,比如下级单位为上级领导发放“指导津贴”“辛苦费”;四是娱乐型,在带彩娱乐活动中故意输钱等。实践中,判断是正常“人情往来”还是“感情投资”可以从送礼目的与动机、送方和收方的人情往来关系、礼物礼金的价值大小等角度进行取证。
3、“感情投资”型受贿与收受礼品礼金有何区别?实践中怎么把握二者?
稿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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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受贿|感情投资型受贿与违反廉洁纪律之辨(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