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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朋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季度到案后先是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陆续交代的相关犯罪事实,又远远少于其未交代的犯罪事实,所以法庭不能认定其为坦白。
3、这是一起窝案,季度、沈海存、卢忠岐三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潘永峰:窝案并不简单等同于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监察机关调查证据表明,季度、沈海存、卢忠岐三人的受贿行为都相对独立实施,三人之间没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故不构成共同犯罪。
需要讨论的是季度和沈海存收取周海卫好处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尽管二人之间对于行受贿的事实皆明知,并清楚分成比例,但是对于最终受贿款如何给付、彼此收到钱款的数额等均不清楚,而周海卫的行贿款也大多数是分别且明确送给季度、沈海存的,故季度和沈海存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有一笔,沈海存在2016年9月伙同卢忠岐为某公司在发送煤炭“清场”提货指令、煤炭出库、减少堆存费等方面提供帮助,随后沈海存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所送6.8万元后,并将其中的4.6万元与卢忠岐商议后予以分配,卢忠岐分得1.6万元,沈海存实际获得5.2万元。本案中,只有关于这一项的指控,我们是按照两人共同犯罪提起公诉的。
张朋朋:共同犯罪的成立,一般要求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在本案中,尽管季度等三人同属一个公司,业务管理上也有重叠交错,但按照共同犯罪理论,三人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大部分犯罪行为也是分别实施的,所以除了沈海存和卢忠岐的那一笔4.6万元的受贿,其他均不成立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一种犯罪的特殊形态,在定罪的时候需要把它作为一个整体,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指向体现犯罪结果的犯罪金额。共同犯罪均是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共犯的故意所指向的应是其参与的整个犯罪的犯罪金额。所以,在认定共同犯罪指控中卢忠岐受贿金额时,计算的是双方合议分配的4.6万元,而不是卢忠岐实际分得的1.6万元。
4、沈海存是否构成索贿?是否影响对周海卫行贿罪的认定?
潘永峰:在案证据证实,周海卫作为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通过非法手段,请托美锦公司的季度、沈海存在码头装卸费定价、船舶进出港调度、提高装卸效率、代理业务承揽等方面给予帮助,多次送给季度、沈海存财物。沈海存的供述证实,其曾向周海卫、夏某等人表达“新房刚装修,家里要买台钢琴”的意思表示。但周海卫没有对此意思表示作出特定行为。
我们早在案件提前介入阶段就沈海存是否构成索贿与监察机关多次沟通,不断充实有关沈海存是否构成索贿的证据材料,因行贿和受贿属于对向犯罪,沈海存“索贿”的情节无法认定,所以,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没有认定为索贿,仅认定为受贿。
【 控股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多人利用职权违规提供帮助,收取“报酬”200余万,是单独受贿还是共同受贿】张朋朋:经审理查明,周海卫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曾多次送给季度、沈海存财物,但并没有对沈海存“购买钢琴”的意思表示作出特定行为。因此,在2019年4月12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对周海卫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周海卫存在被索贿的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也未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周海卫本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尹健)
稿源:(中国青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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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控股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多人利用职权违规提供帮助,收取“报酬”200余万,是单独受贿还是共同受贿( 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