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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条例修改 湖南城镇职工的生育津贴这样发(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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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2、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合法生育,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他相关资料,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稿源:( 红网(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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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修改|条例修改 湖南城镇职工的生育津贴这样发(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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