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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证“难产”四年,谁之过?(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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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支持购房者诉请

  经审理,藤县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贺勇夫妇与投资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证据证实,贺勇夫妇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2万余元,但投资公司尚欠8万元的购房发票未开具,因此,投资公司应开具金额为8万元的购房发票给贺勇夫妇。商品房权属登记是享有房产所有权的法定要件。在商品房买卖中,交付商品房并协助购房者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是房地产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投资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贺勇夫妇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商品房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投资公司至今未出具可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发票给贺勇夫妇,且未协助贺勇夫妇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备案申请,致使贺勇夫妇无法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故投资公司应当履行协助贺勇夫妇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

  法院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必须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关税费凭证及其他必要材料。现投资公司未向贺勇夫妇开具发票及协助贺勇夫妇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备案申请,导致贺勇夫妇至今未能办理争议商品房权属登记,无法取得诉讼商品房所有权,已构成违约,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上述手续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50元的违约金。”贺勇夫妇要求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支付5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贺勇夫妇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贺勇夫妇提交的房屋分户平面图由房产测绘公司实测后作出,用于产权登记,投资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因此,贺勇夫妇所购商品房的实际面积应以该分户平面图上登记的实测建筑面积为依据。贺勇夫妇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而测绘公司所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22.1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2.4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230元,投资公司多收购房款7978.1元,故投资公司应退还多收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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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不动产权证“难产”四年,谁之过?(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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