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汽修业乱象:品牌定点维修店使用非原厂件 构成欺诈加倍赔偿( 二 )


由于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车辆进行鉴定,导致车辆修理状况无法查清,法院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及车辆的维修现状,对谢某已修理部分的费用予以酌定后,判决谢某返还贸易公司部分修理费 。谢某的反诉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
法官庭后表示,与随处可见的汽车修理店、维修点相比,专业的汽车销售服务4S店只是少数,且费用相对较高 。不少车主在车辆过保后,会选择到修理厂或维修点修车,但有些修理单位并不具备完善的设施条件,维修技术也不过关,甚至雇佣没有汽车修理资质的人员上岗,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也给继续返修带来许多困难 。
对于此类情况,法官提醒,消费者要学会辨别商家的资质,在选择承修方时,尽量选择那些重信誉、讲信用的正规维修店,注意商家的《工商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等证件是否齐全,切勿贪小便宜去街边无照维修点 。承修方使用无资质人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对商家的服务、质量和价格存在疑问时,应多询问多对比,谨慎作出决定 。消费者在维修前应与承修方签订维修协议,对存疑部分应明确向承修方提问,如果发现有限制消费者权利、减免承修方责任的条款应当提出修改,在此过程中保留好相关证据 。
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厂家担责无偿返修
某装备公司将车辆送至某维修站进行大修,之后陆续在该维修站进行了两次保养 。不料,在质保期内,车辆出现了与原维修部位相关的故障,在维修站的指引下,装备公司将车辆交至另一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 。对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拖车费和维修费由谁承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装备公司诉至法庭 。
法院审理后指出,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
法院认为,维修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非因维修原因造成无法使用,故应承担新发生的拖车费和维修费 。
法官庭后表示,消费者从修理厂取车时,除了有些问题能从外观上直接看出以外,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经过驾驶一段时间后再度出现故障,此时才得知此前的维修有问题 。因此,消费者务必应知晓维修部分的保修期,以便及时维权 。对于商家而言,车辆在保修期内出故障,应承担保修责任和相关费用 。
法官提醒,因维修质量不过关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甚至造成的安全事故的情形时有发生,国家有关部门已明确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要实施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各类车型、各类故障的保质期限也彻底公开透明,维修质量保证期将成为每个修理厂对其维修质量的公开承诺 。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维修质量是否达标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承修方应负主要的举证责任,消费者负次要举证责任,承修方应证明自己按照规定技术和工艺且修理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消费者应向法庭提供损坏实物、损失清单、发票等证据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