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临|熊燕:民法典中亲子关系确认规则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二 )


母亲角色或者功能分离,而子女只有一个。谁的母亲角色能够得到法律认可?制度本无需选择,遭遇代孕后,却不得不面临着各种利益的衡量。同样是付出抚养心力的“母亲”,裁判者在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及案例一中,显然对出生后的实际抚养作出了不同的价值衡量。
(二)生育意愿不再无意义
自然生育下的亲子关系认定,根本不用考虑男女双方是否有生育意愿。子女的父母就是为子女的生命提供胚胎细胞的男人与女人,哪怕二人均无意于生子女,子女分娩那一刻,二人的父母身份就得以确定,生育是法律、人伦、道德均告诉他们必须承担的责任。
然而,现代人工生殖技术的介入,特别是代孕语境下,男女双方甚至一方的生育意愿,客观上主导了子女从受精卵到分娩出生的全程。而参与这一过程的其他主体,生育意愿也同样并非毫无意义。如精子、卵子的提供者,除非系意愿生育的男方或女方,否则他们不会希望自己提供的生殖细胞给自己带来父或母的亲权责任。代孕者情形相似,但也有特殊性。子宫提供者在接受代孕之初,通常并非基于生育子女的意愿。然而,孕育生命的神奇之处,大概在于,长期艰辛的孕育过程可能激发代孕者的母爱,产生生育这个孩子的意愿。
选择代孕来实现繁殖的男女,其意愿不仅能主导代孕的发生与推进。子女出生后,这种意愿往往也决定了子女抚养的实际状况,即通常还是由这种怀有生育初衷的男女在实际抚养孩子。常见的变量可能在于,代孕者因孕育而产生的母爱让其不再愿意如最初般,放弃对孩子的抚养。引起多方关注的代孕生母主张探望权纠纷一案,就是这种状况。就该案而言,若委托方并非单身男性,而是一对夫妻,在抚养孩子若干年后,是否还应给予代孕母探望权,值得探讨。
代孕中,各方的意愿实际上深切地影响着代孕子女的生和育。而传统亲子关系确认规则却完全无需也确实未考量这些意愿。然而,代孕子女却是这些意愿的受体,他们的利益又是否能够忽略呢?
面临|熊燕:民法典中亲子关系确认规则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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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第1073条之评析及实践可能遭遇的困境
对于亲子关系的确定,民法典主要规定在第1073条,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条规定主要吸收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家庭制度体系建设而言,该规定是一项进步;但面对人工受精、代孕等新型、非传统型生育模式,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一)仍然缺乏一般规则的指引
准确而言,民法典第1073条只是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情形的救济。然后,寻遍民法典并没有一条规定,确定什么情形才算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也即“无异议”的亲子关系这个前提是指什么,并不明确。在代孕语境下,到底以意愿自治、妊娠分娩还是基因来源来确定法律上的父母,正如前文所论述,本身就存在诸多疑问。亲子关系难以确定,又何来“对亲子关系有异议”?
在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中,二审裁判文书花费大力气论证代孕子女的母亲为何采“分娩者为母”原则确认,以及,被告如何基于与代孕子女亲生父亲的夫妻关系从而与代孕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关系。似乎,本案双方有疑问的,仅仅是代孕子女与被告之间的母子关系存在争议。然而,沿着传统民法亲子关系确认规则的规范路径,有疑问的又何止母子关系?这个案例中的父子关系本身,也是站不住脚的。血缘上的父亲并非天然具有法律上父亲的身份。特别是在民法典第1073条删除了以“亲子鉴定”作为亲子关系异议的正当理由的规定后,血缘并非亲子关系确认的唯一依据这一理念,理应得到重视。类似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一案的无规则可循现状,可能在民法典施行后仍然继续延续。
(二)可能面临的诉讼类型无法估量
如果说受理全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案这类诉讼,尚在一般人对亲子关系否认相关诉讼的想象范围内。案例一、案例二的出现,无疑逐步扩大了一般人对该类诉讼的想象。对于女性而言,这两则案例中,伦理论者认为,被践踏的绝不仅仅是分娩孕母的人格尊严,还包括两位意愿母亲因生育不能而遭受的男方的肆意否认,尽管这两位父亲自己的法律身份也并非那么牢靠。由于缺乏一般规则的指引,以及哪怕以某一标准确定了代孕子女的法律上的父母,实践中,可能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形仍然会十分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