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明代基本法的律例和会典,均在万历十五年成熟和定型

明代基本法的律例和会典,均在万历十五年成熟和定型

明代|明代基本法的律例和会典,均在万历十五年成熟和定型
文章插图
万历十五年(公元1587年),由明代官府修撰的《诸司执掌》、《皇明祖训》、《大明集礼》、《孝慈录》、《大明律》等法律典籍汇编而成的《大明会典》正式予以颁行,这不仅标志着作为明代基本法的律、例和会典,均在万历十五年这一年成熟和定型,而且,展现出明代法制的完备体系和终极样貌,成为封建社会法制建设的巅峰和终点,所以,万历十五年在明朝乃至整个封建社会历史上,具有极不寻常的法治史意义。智者千虑,终有一失。著名历史学家黄仁宇在他那部影响甚巨的《万历十五年》中,除了记述张居正、申时行、海瑞、戚继光、李贽等几个当朝关键人物外,并未从法律上阐释和强调这一年的特殊性。
我国封建社会从宋代开始,开国之君非常注重“祖宗之法”的庄重与神圣,励言强调继位之君须继承沿袭先王的律典,这是对“祖制”的恪守、尊奉和效法。宋太祖赵匡胤登基坐殿不久,即要求子孙对“祖法”应“谨当遵承、不敢逾越。”明太祖朱元璋则将“祖法”看得更重。根据《明太祖实录》记载:洪武二年(公元1369年)四月,“诏中书编《祖训录》,定封建诸王国邑及官属之制”。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五月书成。在此后二十多年时间里,朱元璋多次亲自修订《祖训录》,《祖训录》被明代嗣君奉为“祖宗成法”。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朱元璋亲手御制《大明律》后,明确提出群臣子孙不得随意更改,否则即以“变乱祖制”加以惩处。但顺时应变的朱元璋认为,“法令者,防民之具,辅治之术尔,有经有权。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朕御天下将三十年,命有司律久矣,何用更定?”其意是指,后代君王可以用汇编条例的形式因时调整修补,这无疑为后来制定律例留下了法定空间。
明孝宗弘治十三年(公元1500年)《问刑条例》正式颁布,这是明太祖《大诰》的升级版,它将众多典型案例加以梳理提炼,变成更具稳定性的例,这是对宋元两朝做法的借鉴和创新。从弘治五年(公元1482年)到弘治十三年(公元1500年),刑部诸多官员不断上疏,建议在保留太祖《大诰》所定基调外,重新修例,且用例不用律。后由刑部尚书白昂主持删定的《问刑条例》施行长达五十年之久。嘉靖二十八年(公元1549年)刑部尚书喻茂坚再次请求修例,万历二年(公元1574年)刑部尚书舒化也主张重修《问刑条例》,恰在此时,礼部续修《大明会典》,要求各部需将历年来制定的条例整理后,送馆备用,舒化执掌的刑部,便借机编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与刑名相关者的事例,于万历十三年上奏,且完成“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大明律附例》,一直到明末未做修改。由此,明代自洪武三十年朱元璋择《大诰》要略附于律后,明初期形成的“律诰合编”的法典编撰体例便演化为“律例合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