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债务人转移债务,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债务人转移债务,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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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6)豫0621民初1885号张陈忠与方红雨、王东风追偿权纠纷案件中 , 原告张陈忠系浚县邮政储蓄银行的信贷主管 。 被告方红雨、王东风通过刘鹤向浚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15万元贷款用于收购小麦 , 浚县邮政储蓄银行与上述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 该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计息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相关内容 。 该银行并于当天与被告方红雨、王东风、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上述贷款的具体担保方式 , 即由被告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四人为被告方红雨、王东风的贷款提供担保 。 贷款发放后 , 被告方红雨、王东风对前7期本金及利息均做到按期偿还 , 第8期还款日到期后 , 被告方红雨、王东风不再分期偿还下余本息 。 该行工作人员张陈忠作为该笔贷款负责人为被告方红雨、王东风代为偿还第8期本息共计17795元;原告刘鹤作为该银行的信贷员通过案外人魏士荣的账户为被告方红雨、王东风代为偿还第9期本息共计17841元 。 原告张陈忠替被告方红雨、王东风垫付第8期本息后 , 方红雨一直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 。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红雨、王东风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7795元;被告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法院认为原告张陈忠代替被告方红雨、王东风偿还第8期本息 , 且浚县邮政储蓄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偿还的款项予以认可和接收 , 可以认定债权人浚县邮政储蓄银行同意债务人方红雨、王东风将对债权人的第8期债务转移给原告张陈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 故上述债务转移行为成立 。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第三人提供担保 , 未经其书面同意 , 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 , 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 因债权人浚县邮政储蓄银行转移债务的行为未经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申子良、刘中霞、蒋希兵、罗同芬书面同意 , 故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 原告要求四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 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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