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负债率|案说公司法 | 未经合法程序回购股权,构成抽逃出资( 二 )


综上所述 ,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
【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 , 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 ,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甲公司回购王某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否得到法律支持 。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股份回购 , 是指公司通过支付对价从股东手里收购回自己股份的行为 , 本案王某所主张的退股实际上指的就是股份回购 。
首先 ,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 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 , 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 , 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 , 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 , 应当注重调解 。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 , 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 , 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 ,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 , 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 。 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 , 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
本案甲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 , 其回购王某股份并不存在上述股份回购的情形 。
其次 ,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 , 需遵循资本维持原则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 公司成立后 ,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中的灵魂 , 但是因为公司债权人缺乏对公司的直接控制 , 股东有限责任意味着风险向债权人一方转移 , 资本维持原则的确立正是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 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持公司资产的充足性 , 防止股东非经合法手段减少公司资产 ,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因此 , 作为有限责任的代价 , 股东应当遵守资本维持原则 。 如果允许公司任意回购自己的股份不加以限制 , 公司使用自有财产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 , 并由出让股东所取得 , 这样的方式变相使公司的财产流向公司股东 , 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 既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 也不利于对其他股东的保护 。 因此 , 股份回购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 , 并在完成减资程序的基础上方可进行 。 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 , 甲公司章程并没有关于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 , 案涉股份回购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 , 实质上构成了抽逃出资 。
再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但是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 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