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亮律师双方通过借贷平台借贷,平台管理费、逾期费算是还款吗?


_本文原题:双方通过借贷平台借贷 , 平台管理费、逾期费算是还款吗?
随着网络金融的蓬勃发展 , 通过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借贷已十分常见 , 那么通过网络借贷所产生的平台管理费用和逾期费用要如何处理呢?该由谁来偿还呢?下面北京知名律师常亮以一个涉及网络借贷平台借贷的二审上诉案例为大家分析法院对此类情况的认定 。
张艺、陆吉祥通过A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手机应用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 。 已实际到账9000元 , 借款期限4天 , 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7日 , 支付方式:通过借贷宝账户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往来 。 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 。 合同约定款项到账视为借款成功 , 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 , 至还款宽限期(期满还款日次日)为24% , 宽限期次日起按24%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或罚息 。
案件审理中 , 该院从A公司调取双方全部借贷宝平台交易合同、款项往来记录 , 经与A公司核实 , 陆吉祥已还款项已全部列明 , 根据明细显示本案款项未还清 。
一审法院认为 , 综上所述 , 张艺与陆吉祥通过借贷宝平台自愿签订借款协议 , 并完成款项实际支付 , 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 合法有效 。 现陆吉祥未按约定还款 , 已属违约 , 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 陆吉祥答辩表示已还清借款 , 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 双方使用借贷宝平台借款并签订相关合同文件 , 因此双方均应遵守借贷宝平台相关规则 , 陆吉祥主张逾期管理费等项目性质属于对张艺的还款 , 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 该院不予采纳 。 一审审理中 , 陆吉祥提供银行明细 , 主张相关款项系对张艺的还款 , 陆吉祥与张艺之间还款基本均通过借贷宝平台 , 未经平台而还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 , 且张艺对此不予认可 , 陆吉祥亦无法说明款项对应何笔借款 , 在双方款项往来较多的情况下 , 该院无法认定银行明细款项属陆吉祥还款 。 但陆吉祥银行明细所列款项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与张艺解决 。 一审法院判决陆吉祥偿还张艺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张艺利息 。
二审中二审法院查明:双方签订的《借出协议》约定 , A公司为借贷宝平台上借贷交易提供居间服务 。 二审法院认为 , 张艺与陆吉祥通过借贷宝平台自愿签订借款协议 , 并完成款项实际支付 , 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 应属有效 。 双方使用借贷宝平台借款并签订相关合同文件 , 因此双方均应遵守借贷宝平台相关规则 。
依据《借出协议》的约定可知A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居间方的地位 , 而本案系张艺针对陆吉祥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 , 因此 , 陆吉祥主张追加A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 即便一审法院对其追加A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未予处理 , 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
陆吉祥上诉称A公司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既未明确告知陆吉祥 , 且其在“借贷宝APP”后台随意操控陆吉祥与张艺之间的各种进出数据 , 误导一审法院做出错误判断 。 对此 , 二审法院认为 , 陆吉祥系《借出协议》约定的借款人 , 而其本人亦认可收到相应的借款 , 其不可能不知道《借出协议》的内容;A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居间方的地位 , A公司对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是否向其告知 , 在陆吉祥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 , 与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关联;本案中 , 陆吉祥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随意操控陆吉祥与张艺之间的交易数据 。 综上 , 二审法院对陆吉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
陆吉祥上诉称在张艺起诉之前通过“借贷宝APP”查看得知陆吉祥逾期归还的笔数并不多 , 但A公司交给一审法院数据中却显示陆吉祥基本上全部逾期 , 这是陆吉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真实事实最不相符的地方 。 对此 , 二审法院认为 , 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调取证据的方式调取了陆吉祥与张艺之间通过“借贷宝”平台交易的所有数据 , 陆吉祥并无证据证明前述数据存在错误 , 故二审法院对陆吉祥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