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 二 )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 , 法定刑亦应相当 。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都属于特定人员利用未公开的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从事交易活动的犯罪 。 两罪的主要差别在于信息范围不同 , 其通过信息的未公开性和价格影响性获利的本质相同 , 均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 损害了公众投资者利益 。 刑法将两罪放在第一百八十条中分款予以规定 , 亦是对两罪违法和责任程度相当的确认 。 因此 , 从社会危害性理解 , 两罪的法定刑也应相当 。
三、马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对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严重”规定了相同的追诉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 。 如前所述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 也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 遵循相同的标准 。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 , 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 , 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万余元 , 显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 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 其虽有自首情节 , 但适用缓刑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 无法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 量刑明显不当 。
四、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 对司法实践和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 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以来 , 司法机关对该罪是否存在“情节特别严重”、是否有两个量刑档次长期存在分歧 , 亟需统一认识 。 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案所涉法律问题 , 对明确同类案件的处理、同类从业人员犯罪的处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 对于加大打击“老鼠仓”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
【案件结果】
2015年7月8日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履行职务 , 原审被告人马乐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了辩护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及原审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抗诉意见正确 , 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不予采纳 。 原审裁判因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错误 , 导致降格认定了马乐的犯罪情节 , 进而对马乐判处缓刑确属不当 , 应予纠正 。
2015年12月11日 ,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乐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原审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 , 上缴国库 。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 , 应当是对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 。 其中 , “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 , 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 , 即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 。
【指导意义】
我国刑法分则“罪状+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决定了在性质相近、危害相当罪名的法条规范上 , 基本采用援引法定刑的立法技术 。 本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理解的争议是刑法解释的理论问题 。 正确理解刑法条文 , 应当以文义解释为起点 , 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 ,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 从整个刑法体系中把握立法目的 , 平衡法益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