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富友支付员工获刑 为非法证券平台提供支付结算300万( 二 )
法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 另查明 , 在法院审理期间 , 被告人顾某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 上述事实由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予以证实 。
法院认为 , 被告人纳某、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且系共同犯罪 ,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 被告人纳某、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仍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 , 未尽审核监管义务 , 被告人纳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纳超不知情 , 系被骗 , 已经履行监管审核义务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与法律根据不符 , 不予采纳 。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 , 不宜区分主从犯 , 故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 法院亦不予采纳 。 被告人纳某、顾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 , 并愿意接受处罚 , 依法从轻处罚 。 被告人顾某能退赃 , 酌情从轻处罚 。 根据被告人纳某、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 , 依法适用缓刑 。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 被告人纳某、顾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 法院均予以采纳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 缓刑一年六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缓刑一年四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移送法院扣押的手机3部 , 电脑1台 , 合同1份 , 依法予以没收;法院扣押的被告人顾某人民币五万元 , 依法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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