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将乐视网的五项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确定其实施日和揭露日
北京市高院认为 , 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 , 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 , 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 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 ”即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 , 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 , 一是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 二是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两种情形 。 本案中 , 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然分别认定乐视网、贾跃亭等实施了五项虚假陈述行为 , 且五项虚假陈述行为看似分别对应上述两种情形 , 各自相对独立 , 互不相同、互不牵连 , 但是 , 第一项2007年至2016年乐视网财务造假的虚假陈述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第二项乐视网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虚假陈述行为均发生在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持续期间;第三项乐视网未披露为乐视控股等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均属于应在2016年年报中及时披露的事项 , 而2016年年报的虚假记载本身就是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第四项乐视网未如实披露贾跃芳、贾跃亭向上市公司履行借款承诺的情况 , 包括贾跃亭实际履行承诺情况在2015年年报和2016年年报中未被如实披露;贾跃芳实际履行承诺情况也没有在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公司等承诺相关方在报告期内履行完毕及截至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项下如实披露 , 而2015年年报和2016年年报虚假记载本身亦属于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中的一部分;第五项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时的欺诈发行行为本身就是乐视网通过2016年之前的财务造假 , 以欺骗手段取得非公开发行股票核准 , 是以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为手段而达成欺骗目的的行为 , 第五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内容都是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中的一部分 。 据此 , 上述五项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实际存在非常紧密的逻辑联系 。 故裁定书认定案涉乐视网五项虚假陈述行为中 , “实则后四项虚假陈述行为均直接或间接在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中予以体现 , 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所涉的年报原本可以一定程度挽回或纠正后四项虚假陈述的错误 , 但却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掩盖了后四项陈述行为的虚假实质 , 并使得后四项虚假陈述行为的欺诈效果得到进一步强化 。 因此 , 对投资者而言 , 该五项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上已经整合在一起 , 对市场的影响亦是叠加的 。 从违法行为的性质看 , 五项虚假陈述行为都有欺诈的性质 。 在客观效果上 , 均隐匿了经营风险因素 。 在此情况下 , 应将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 , 是正确的 。
贾跃亭、贾跃民、中德证券均请求确定2019年4月30日(即乐视网发布立案调查公告之日)为揭露日;张特、邓伟分别请求对仅和张特、邓伟相关的乐视网虚假陈述行为确定揭露日为2015年6月30日(即凤凰财经网发布《刘姝威再轰乐视:涉嫌隐瞒公司盈亏》之日)为揭露日;利安达请求确定2020年9月7日(即乐视网公布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日)或2016年6月7日(即新浪财经发布了一篇详细描述了乐视网财务迷团问题的媒体报道之日)为揭露日;华普天健请求确定2016年6月7日为揭露日 。 对此 , 该院认为 , 2015年6月30日凤凰财经网发布的《刘姝威再轰乐视:涉嫌隐瞒公司盈亏》、2016年6月7日新浪财经发布关于乐视网财务迷团问题的报道 , 均未达到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揭露”的认定标准;2020年9月7日乐视网公布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19年4月30日乐视网发布立案调查公告 , 亦不符合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首次被公开揭露”之规定 。
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及其范围的认定
北京市高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 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 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 为共同诉讼 。 ”所谓标的的共同 , 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 如:特定身份关系、内部不可分的合同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 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 , 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 , 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 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 ”据此 , 原告起诉时对于被告范围的确定具有选择权 , 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 并符合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 法院就应当受理并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 本案中 , 刘国梁等11名原告投资者对于各被告的起诉 , 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 亦符合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 北京金融法院受理本案并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 , 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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