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王某斌因行贿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五 )


其中一次是2012年上半年 , 在某某宾馆门口送给陈某5万元 , 一次是2012年下半年 , 在黔江区教委对面的农商行附近送给陈某3万元 。
因为陈某给莫某某打招呼 , 让他做某某新都地勘业务 , 在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 , 他在陈某位于阳光花园的家里送给陈某5万元 。
2013年 , 在他找陈某帮忙做到某某新都的地勘业务之后 , 让陈某给莫某某打招呼做了某某新都监理业务 。
2014年底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 , 他和陈某一起吃饭聊天 , 陈某说快过年了没有钱过年 , 他就明白陈某是因为之前给他介绍了某某新都那个项目的监理业务找他拿钱用 。
2015年春节前 , 他就到陈某位于阳光花园的家里送给陈某10万元 。
大概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 , 他去某宏公司陈某的办公室谈事情 , 看见某宏公司在正阳新城开发新的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图纸以及相关资料 , 他就叫陈某把设计方案和地勘等业务拿给他来做 , 陈某答应了 , 后来他就做了该项目的设计方案 , 其他业务因为该项目暂停没有做成 。
后来他就到陈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3万元 。
在2013年的时候他通过陈某知道了某宏公司在正阳新城开发金龙名邸项目 。
这个项目也有设计业务和地勘业务 , 他就找陈某把这个项目设计和地勘业务拿给他做 , 并承诺事成后给陈某感谢费 , 陈某就同意了 。
在这两个业务合同签订后一两个月 , 他就准备了5万元现金到陈某办公室送给了陈某 。
22.检举材料、情况说明 , 证实被告人王某斌在取保候审期间 , 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线索破获其他案件;王某斌向重庆市黔江区监察委员会反映了其他案件情况 。
23.关于王某斌的律师向本院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劳动合同书》 , 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 本院不予采信 。
如不服本判决 , 本院认为 , 被告人王某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 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 数额达109.98万元 , 情节严重 , 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斌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 。
王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 成立坦白 , 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王某斌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 , 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 , 经查证属实 , 成立立功 , 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斌向重庆市黔江区监察委员会反映其他案件情况 , 虽不能认定为立功 , 但其行为值得肯定和鼓励 , 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关于被告人王某斌的辩护人提出的送给张某某的40万元是杨某提出的以张某某拿工程给王某斌做的方式抵债 , 王某斌是被动接受 , 不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动机 , 该笔金额不能认定为王某斌犯行贿罪的犯罪金额的辩解 , 经查 , 以张某某拿工程给王某斌做抵消张某某应归还王某斌的40万元借款 , 是张某某、杨某、王某斌三人事先达成的共识 , 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 因此该40万元应认定为王某斌的行贿款 , 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2014年底2015年春节左右送陈某的10万元是陈某索贿 , 王某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 该笔金额不能认定为王某斌的犯罪金额的辩解 , 经查 , 该笔行贿事实是发生在陈某帮忙其给莫某某打招呼让其承接了“某宏某某新都”的监理业务后 , 陈某也是基于此原因找王某斌要10万元 , 王某斌因陈某的帮忙获得了竞争优势 , 王某斌给陈某行贿10万元是事后感谢 , 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给陈某装修房屋的38.98万元 , 是王某斌在为周某做事 , 在该笔事实中王某斌是从犯的辩解 , 经查 , 在该笔行贿事实中 , 事前是王某斌与陈某进行沟通、承诺 , 且向陈某送钱也是王某斌所为 , 其积极实施行贿行为 , 无论该笔行贿是否为周某授意 , 其均不符合从犯认定条件 ,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采纳 。
经查 , 王某斌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 可对其适用缓刑 。